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献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道之路旁飲用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與泰安街口,不慎與 石芷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石芷涵未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9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献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5毫克,且不慎與左轉彎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多處挫傷,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危害性非輕,原審逕予被告緩刑宣告,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仍能打掃教會,可見其手部之傷害並非完全不能勞動,原審因審酌其手部受傷難找到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情,未附任何條件而據以宣告緩刑,理由似非允分,實屬不當,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其係騎乘機
車綠燈直行時遭到左轉彎之汽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次交通事故非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再者,被告本次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而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5毫克,酒測值非高;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另再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手部受傷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好找工作,經濟來源全靠領取補助金每月新臺幣3,500元,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8、19頁);又被告雖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會再犯,顯見已有悔意,參以被告目前主要代步工具為腳踏車,偶爾向友人借用機車,及其手部傷殘覓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並無違背法令或濫行裁量而顯有不適當之處,且對被告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再原審判決已對於量刑(含緩刑)標準詳加論述,並無理由欠備或不充分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條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