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素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素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吳崑山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六)、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七)、被告無照駕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沈素梅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素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六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吳崑山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素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吳崑山於警詢之證言;(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