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宜
黃珮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第90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珺、黃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珺與黃靜宜為姊妹關係。渠2人均明知無清償能力,且無履行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元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購買車號000-000號及086-HNT號普通重型機車,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02元與7萬8984元,雙方約定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分18期返還本息,黃珮珺每月應償還3939元、黃靜宜則應償還4388元,該2人且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認黃珮珺、黃靜宜2人有資力並將依約清償而同意貸款。同月21日,即由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特約廠商吉泰機車行將前揭2部機車移轉交付予黃珮珺、黃靜宜2人。 詎渠 等收受後,即於1週內之某不詳日期,前往當鋪流當上述2部機車求現,事後黃靜宜僅於100年12月30日繳付第1期款4388元,黃珮珺則均未繳付。東元公司屢次催收未果,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黃珮珺、黃靜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東元公司於偵訊中指訴。
㈡證人 陳淑芬 於警詢中陳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2份。
㈣監理站查詢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客戶資
料表(含催繳資料)㈤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由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明知無清償能力且無繳付分期付款真意,仍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則於收受機車後即流當求現,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貸款購買機車,事後流當機車求現,復未依約履行分期償還義務,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詐得機車之價額非微;被告2人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清償貸款之協議;以及渠等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