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陳清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甲○○
乙○○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鄒慧芬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本件審理內容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結果,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裁判資料,但貫徹上開規定意旨,關於被告姓名部分本判決則不予公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擔任通識中心任職助理教授,教授「男女大不同」通識課程,被告丙○○當時為餐旅管理科1年級學生,參加該課程,明知原告未於上課過程性騷擾被告丙○○,未經詳細查證原告是否確有多次言語騷擾其他學生之情形,竟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在學校校園中召開記者會,向在場記者及不特定學生散布「老師是當著全班的面,在課堂上跟我講『你長得白白淨淨,玩死你的小雞雞』」「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同學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之不實事項,嗣經記者分別在東台有線電視公司播放、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國內重要媒體及網路上供不特定民眾觀覽,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丙○○明知原告為學校「資深教師」(此為原告書狀用詞,本院審酌老師或教師在一般社會用語中,帶有尊敬之意涵,以下均以「教職」中性之名稱),重視個人名譽,應詳細查證後始得對外公開表示上開內容,卻恣意散布不實事項,致原告遭受學校性騷擾調查,被告丙○○乃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同於臺東專校擔任教職,為丙○○導師,明知原告在「男女大不同」課程中沒有任何言語性騷擾,卻因常年不滿原告,竟為損害原告名譽,唆使被告丙○○向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時代為撰寫申訴書,散布「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學生已有多次言語騷擾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之不實言論,被告丙○○未加查證而有上述行為。被告丙○○向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起申訴後,被告戊○○又於101年12月14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尚未公布結果時,主動聯繫熟識之記者,於101年12月20日在臺東專校校外店家「淪茶集」內,由被告丙○○接受記者訪談,因而有上述報導。被告戊○○更建議被告丙○○向教育部長信箱檢舉,代為撰擬檢舉書稿。故被告戊○○應與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丙○○因涉嫌妨害名譽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102年度偵他字第293號),證人未能證明被告丙○○所指之性騷擾行為為真正。而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接受調查時,各關係人陳述之內容迥異,不足佐證被告丙○○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被告丙○○當時已18歲,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平日生活中充斥著報紙、雜誌、電視及網路等媒體,應知記者採訪之目的在報導新聞公布特定民眾觀覽,被告丙○○在未詳細查證前,竟貿然在公開場合散布,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非僅是配合被告戊○○而已,且被告戊○○也在偵查中表明,並未告知被告丙○○記者會所述之內容。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號以上黑色字體,分別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日。③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⑴原告曾在101年11月20日「男女大不同」課程上,對被告
丙○○為涉及性騷擾之言語:東台有線電視公司電視新聞影片中,除被告丙○○外,另有1位女同學敘述「老師就看他笑說,像他那種看起來白白淨淨的,一直笑就很容易被人家玩重要部位」等語;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也有多名同學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言語,故原告確有涉及性騷擾之言語。
⑵被告丙○○未主動告訴導師即被告戊○○,也未主動聯繫
記者在校內召開記者會:被告丙○○接受採訪之地點為校外商店;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中,被告戊○○表明係其主動找被告丙○○談話,非被告丙○○主動告知;至於被告丙○○於記者訪談時所述「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同學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等語,係依據被告戊○○所述,並非自行編造,故被告丙○○只是配合被告戊○○步驟,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被告戊○○則以: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多位學生表示有本件事實,可見申訴內容不是憑空捏造,有無構成性騷擾應該是法律判斷問題。原告擔任教授,就其教授課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丙○○只是陳述自身認知之事實,被告戊○○是被告丙○○導師,關心學生本來就是其責任,基於輔導立場,應該沒有侵權的問題。記者訪談並非被告戊○○連絡,也非被告戊○○發言,更屬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範疇,無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甲○○、乙○○均引用被告丙○○之陳述。
(四)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關於自由時報簡報資料(本院卷第9頁)、東台有線電視公司電視新聞影片(本院卷第8頁)形式內容為真正。
(二)關於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序號479716號)調查報告書,其中所引用隱匿名字證人之訪談內容,經本院核對原始卷宗,均與原本紀錄內容相同(真實姓名如本院對照表),兩造同意將調查報告書作本件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丙○○為00年0月出生,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僅具限制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甲○○。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原告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擔任通識中心助理教授。被告戊○○則為丙○○導師,被告丙○○則為餐飲管理科1年級學生。
(五)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丙○○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關於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審慎斟酌其未成年人之識別能力,判斷如下:
(一)民法總則編以權利及法律行為兩大架構進行規範,關於未成年之定義,民法明文以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被告於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時,僅18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不使其負完全之法律義務,譬如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及第78條至85條關於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之規定,更均是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所負擔之義務較少,但取得權利卻較不受影響,可知關於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為我國民法之基本精神。民法第187條關於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為前提,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本於相同之法解釋原則。未成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範疇,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為民法之重要原則,討論未成年人之負侵權行為責任,特別在評價未成年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本於上揭原則,對於其知識思慮尚未周全、識別能力仍為有限之言論內容,應採取退讓之解釋立場,嚴格檢視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應使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過度擴大。
(二)①我國現今之教育體制,對於未成年人往往高度壓制,除了十分密集並超乎通常未成年人之專注能力之課程安排外,教職人員與學生間更接近是上對下之權力關係,學生受教權利緊緊相關之成績、畢業與否、及各項學習資源,更是相當程度由教職人員主觀決定。是以在教職人員要求學生為特定行為時,學生本容易受教職人員影響;何況本件被告丙○○於上開事實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法律上不應期待其有與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相同之判斷能力。②被告丙○○在「淪茶集」接受記者訪談,並非由其主動聯繫記者,與記者訪談前,曾與被告戊○○談話等情,已由被告丙○○言詞辯論時 陳明 (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原告並主張「可知被告丙○○『從未主動』要向學校提出申訴,而係受到被告戊○○之引導慫恿,才向學校提出疑似性騷擾之申訴,更由被告戊○○主動為被告丙○○撰寫申訴書」等情(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戊○○有積極促使被告丙○○提起性騷擾相關程序、主動聯繫記者,考量被告戊○○為被告丙○○導師(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事先已與被告丙○○談話,本院如何能期待被告丙○○在導師之促使下能有超乎各方壓力作出判斷。又「性騷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極不容易以文字加以定義,縱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曾加以定義性規範,但仍屬相當模糊(關於「猥褻」之定義,我國司法實務已歷經多年討論,大法官2度作成解釋,卻仍存在爭議空間),被告丙○○接受記者訪談時,陳述「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同學已有多次言語騷擾的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等內容,在其識別能力範圍內,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③且上課內容之記憶,本有可能發生誤差。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不否認當時課堂上,有同學提及「小雞雞」一詞,而原告點頭說是之情形;原告雖另陳明:都是學生有提到「小雞雞」,我沒有提到,女老師還是有迴避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以當時課堂上確實不只一次出現「小雞雞」一詞(或許為學生提及),根據「小雞雞」一詞與相關討論議題,被告丙○○後續陳述「老師是當著全班的面,在課堂上跟我講『你長得白白淨淨,玩死你的小雞雞』」之內容,其言論內容,縱然與實際情形不同,本於上開解釋原則,仍可認為屬合理之記憶錯置。④故以被告丙○○當時之識別能力,不論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其向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起性騷擾申訴,並接受記者訪談所為陳述,難以評價為侵權行為。
(三)關於被告丙○○上述指稱之遭受性騷擾之事實,據臺東專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資料,均有同一課堂其他學生指述相同事實。原告於事後,亦曾委請輔英科技大學擔任教職之訴外人 吳坤良 多次致電並親訪被告丙○○高雄住處,關心性騷擾申訴一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9號卷第120至123頁),衡諸通常社會現象,大專院校教授特地登門造訪,已帶有 和事佬 之意涵,被告乙○○因此認為:原告委請吳坤良登門要求撤銷性騷擾申訴等情(同偵查卷第54頁)乃符合常情。自此原告事後尋求磋商之情況證據,亦佐證原告課堂上確有對被告丙○○發生不當言語。且性騷擾行為屬不易清楚明辨之不確定概念,故被告丙○○陳述內容,縱然有所誤差,亦係根據其記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現場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得到獲得完滿解決,事實上,大部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解決途徑。」援引自 許宗力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貼切表述法院與學校內部管道之紛爭解決結構之差異。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本於教育有其自治權利,同時原告受有薪資擔任教職,亦必須有促成學生獲取良好受教環境及教育資源之責任。原告既然自稱(也確實獲得)優良教師獎項(本院卷第140頁),對於被告丙○○,卻如此缺乏耐心與教學熱誠,全無包容而輕易以我國法體系下最為嚴厲、殘酷之刑事懲罰,對待自己之學生(即被告丙○○),並同時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導致多位學生因此至檢察署應訊。甚至本件審理之初,僅以原告認為受煽動、慫恿之被告丙○○(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略過原告所認為加以慫恿之被告戊○○(及至訴訟後段始追加為被告)。記者會不是由被告丙○○召開,更為原告知悉,並於書狀中加以主張(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執意要逼迫被告丙○○「承認」記者會為其召開,針對整起紛爭中最弱勢者窮盡追訴,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法院無法認同。是以:本件被告丙○○之上述行為,基於未成年人之識別能力衡量下,本屬學校如何完成學生人格發展之教育事項,非可評價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之見解,乃屬恣意,本院依法審判下,洵不予以支持。被告丙○○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乙○○,自亦無侵權行為責任。
六、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應就被告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提出舉證。①基於上述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另有其他同一課堂上之學生,均指述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言語。被告戊○○擔任被告丙○○導師,本於多人之陳述,認為可能有性騷擾情事,而「協助」被告丙○○提起申訴,不應被認為是「慫恿」。②且「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規定,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設置,即在追求性別平等教育法「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使過往不受重視之性別問題,能以慎重、理性方式加以處理。被告戊○○協助被告丙○○提起申訴,或提議通報教育部長信箱,乃避免性別問題一如以往遭到忽視,更是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9條規定「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之責任,不應因此而遭評價為侵權行為。③又新聞報導在現代法律制度之權力分立下,具有在行政、立法、司法外之「第四權」之地位,具有可公正報導之期待,且隨時監督各機關或各權力之行使,促使各單位朝向透明性(Transparency)及可究責(Accountability),新聞報導不是各單位執行法定工作之阻礙,反能督促各單位更能合法、適當為判斷,故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尚未公布前,新聞加以報導,乃是新聞應有而常見之作為,並無任何不妥(司法審判、行政決策及重要社會事件在結果明朗前,即先有新聞報導之情況,比比皆是)。此外,新聞可採訪之範圍甚為廣泛,關於教職人員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不僅關係受侵害之對象,更影響同受教育之學生,原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自具有公益性,得為新聞採訪對象,而受公眾檢驗,自是當然。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新聞報導內容,復有「被指控的女老師喊冤說自己是『兩個博士、也曾擔任學校性別平等委員』,不可能對學生性騷擾。」「被指控的女老師表示,當天在教兩性課程時,是舉例說明男生也要注意在校園死角的安全,非指涉特定學生;並說,她受部分老師排擠、誣陷,也非第一次,之前被誣陷霸凌學生,結果證明子虛烏有。年齡已達60歲的女老師說,學生竟然還向媒體說希望她退休,顯然背後有老師在操控學生,目的就是要逼她退休,騰出職缺,她絕不讓他們如願,決定堅守教學崗位。」「她也質疑校方處理失當,還未詢問她的說法,就將學生轉班,根本是未審先判,讓她如何面對其他學生?」(本院卷第9頁)等大量篇幅之衡平文字,分別將被告丙○○與原告各自所述並列,難認有偏頗情形,原告是否因為報導內容受有名譽損害,本院已深深質疑,被告戊○○不應因聯繫記者採訪被告丙○○之行為,即負侵權行為責任。④原告僅憑被告丙○○之陳述,即主張被告戊○○有散布「這位女老師對其他學生已有多次言語騷擾情形,只是未向校方申訴」之言論,關於被告戊○○原本使用之文字為何、意思是否因轉述而有偏差,原告均缺乏進一步舉證。
(二)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院均無法認定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
七、綜上,以被告丙○○當時之識別能力,針對原告上課之內容,所接受採訪之言論,或提起申訴程序,均不應評價為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乙○○自無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之侵權行為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件:「道歉啟事本人丙○○未經查證,擅自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召開記者會,散布丁○○女士性騷擾之不實事項,致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台錯誤報導,嚴重損害丁○○女士之清譽,本人深感歉意,特此登報致歉,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此致丁○○女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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