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洪聖荃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被告遭查獲酒後駕車之路段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之公共危險顯然較高、危害大眾用路安全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以其母親罹患伴有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女兒亦患有縱膈腔惡性腫瘤併右側肋膜侵犯之重症,亟需被告照料及經濟支援,且被告為職業駕駛,如遭判刑確定恐將遭吊銷駕照、終至工作不保之慘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懇請減輕被告刑度等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