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献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原交易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據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手部以前因為車禍受傷,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原交易字第46號卷第19頁),不好找工作,現以打掃教會為業,經濟來源全靠領取補助金每月新臺幣3500元,家中尚有1個智能障礙的弟弟賴其照顧等語(本院原交易字第46號卷第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酒測值亦非高,所駕駛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而被告酒後駕車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其係騎乘機車綠燈直行時遭到左轉彎之汽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頁),尚非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致;並審酌其因手部受傷較難找到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會再犯,顯見已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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