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典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典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六合彩帳單伍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或傳真簽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同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供經營地下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帳單5張及六合彩簽單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利用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曾於83年及95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刑5月及6月(不構成累犯),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帳單5張及六合彩簽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