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豪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豪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豪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六)、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吊扣訖日為104年10月20日。故本件屬無照駕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鄭豪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章於民國104年1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阿國鵝肉店內飲用3瓶裝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永康交流道附近上路,旋於其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9.7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豪章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豪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