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原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簡稱永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部門主管,明知證券業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法定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於審核該公司營業員 李文玲 之客戶乙○所出具之開戶資料時,將所審核之客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記錄在筆記本上留供己用。嗣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自永昌證券公司離職,轉往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任職,甲○○基於開發客源增加業績之營利意圖
,遂將其所記載客戶乙○之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提供予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簡博彥 用以寄發廣告信函,而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使乙○之姓名住址及曾為證券開戶之隱私外洩,致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按證券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甲○○擔任證券公司營業部門主管,明知其情而逾越證券業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意圖營利提供予第三人而為利用,致生損害於該資料所識別之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密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指之同法條第一項之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客戶個人資料,尚難謂有何與國家政務利害相關而應守秘密,自非得以該罪論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貪利圖便,逾越法定範圍利用其於業務上蒐集之個人資料,影響個人之隱私,惟僅為拓展業務而發送廣告宣傳,尚未造成大害,事後亦已坦承其非,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