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告 林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011元,利息3,596元,迭催不理,合計62,60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前與原告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已於112年4月12日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移送鈞院審理,更生程序還在補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更生程序還在補件中(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 林芷伃 消債案件112年消債補第269號,尚未分案」,則被告僅提出更生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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