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5號

原告化南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被告 李田英

訴訟代理人 胡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9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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