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155號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被告 李田英
訴訟代理人 胡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11年9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