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抗告人即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7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支付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除原裁定第一項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外,並就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九、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貳仟元均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6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於本票上記載:「利率約定:利率按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43﹪)加碼年息2.37﹪,計年息為3.8﹪,嗣後隨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二成利息。」。嗣抗告人之牌告定儲指數利率自95年4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2.02﹪,是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亦隨而調整為4.39﹪。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經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尚有607,262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為年利率4.829﹪,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為年利率5.268﹪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抗告人爰依法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僅就上開607,262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利息請求。惟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如上支付利息及利率約定之記載,則抗告人依上開記載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利息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及利率,此觀諸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票據為流通證券,且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票載文義應具備特定性與明確性,以使票據能廣泛流通,而其具備特定性與明確性,係以票據無論至何人之手中,對票據文義之解釋仍能同一為必要。是若依該票據所載之條件,客觀上任何人主張皆可得相同特定內容者,應認為具備特定與明確性,票據債務人仍應就該票載文義負擔給付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第
1項明確記載:「利率約定:利率按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43﹪)加碼年息2.37﹪,計年息為3.8﹪,嗣後隨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核其文義應係就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有關利息及利率之約定記載;另於第2項記載「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二成利息。」,核其文義,應為有關發票人於到期日未付款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及利率約定的記載,均應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就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記載,雖未以固定之數額表示計算之利率,但依其所載係以本票到期請求時抗告人甲○○○之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37﹪計算,而抗告人為銀行業,其牌告定儲利率指數係一公告之事實,查詢上並無困難,不會增加執票人請求票據權利之困難,且該公告對一般人皆有相同的適用,不會因人而異,對於票據之流通性並無何影響。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所應負的遲延利息及其利率仍可據以計算其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應仍屬符合票據明確性之要求。則其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即為按前開第一項所約定利率加計10﹪作為逾期六個月內遲延利息利率,加計20﹪作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
㈡查抗告人甲○○○之牌告定儲指數利率自95年4月1日起為
2.02﹪,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份可稽。從而抗告人甲○○○就相對人乙○○尚未清償之票款607,26
2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829﹪(4.39﹪×1.1=4.829﹪),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5.268﹪(4.39﹪×1.2=5.268﹪)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8﹪,而駁回抗告人逾上開利率範圍之利息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2項廢棄,除原裁定第1項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外,應加計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抗告人乙○○部分: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承辦人員聯絡過,並說明清償債務事宜,對方承諾不會上法院,如今繳款已正常,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1項准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乙○○之抗告為無理由,因此二部分之抗告費用各1仟元(共2仟元)均應由抗告人乙○○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