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02號),針對其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某時,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丙○○所有,於94年11月15日上午借予甲○○使用),停於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11鄰西高山頂41號住處門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於95年2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前查獲乙○○酒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引為本案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機車是案外人甲○○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41號住處門前,有兩個星期甲○○都沒有來騎走,有一天甲○○打電話問伊該機車是否還在,伊就告訴甲○○機車已經被騎回去了,但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在上開住處附近發現該機車,當時甲○○正被通緝,無法聯絡,伊又要去醫院探視伊太太,才會騎乘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證人丙○○於94年11月15日
上午借予案外人甲○○,案外人甲○○再於同日將該機車停放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11鄰西高山頂41號前,嗣於當日晚間案外人甲○○偕同證人丙○○至停放機車地點取車時,發現該機車已經失竊等情,業經證人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頁附95年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4頁之95年4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6頁之
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2頁),是上開機車確於95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41號前遭竊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外人甲○○於94年
11月15日白天將上開機車騎至桃園縣楊梅鎮西高山頂41號前停放後,於當天晚間案外人甲○○開車載伊至現場取車時,發現機車已經不見,案外人甲○○也有打電話問被告該部機車的情形,被告就回答說沒有騎乘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之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已知悉案外人甲○○偕同證人丙○○至其住處尋找機車未獲之情事。又被告係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機車係案外人甲○○停放在伊家門口,伊見證人甲○○很久沒有來騎,又見有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打電話告訴人證人甲○○說要使用該機車,證人甲○○也說好,伊就騎乘使用該機車等語(偵查卷第9頁附95年2月28日警詢筆錄);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該機車是案外人甲○○停放在伊住處門口,過了兩個星期都沒有來騎走等語,有一天案外人甲○○打電問伊機車是否還在,伊回答已經騎回去了,但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在住處附近草地找到該機車,但因案外人甲○○被通緝,無法聯絡,後來伊要到醫院探視太太才會騎乘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頁之95年9月
1日)。是觀察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對於該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前時間之長短與證人丙○○前述證述情形不符,另關於使用該機車前是否徵得案外人甲○○同意之陳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依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既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已知悉甲○○、丙○○正在尋找該機車,若被告果真事後在住處附近草地發現該機車,衡情自應設法聯絡車主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未為上開處理,擅自騎乘該機車以至為警查獲,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事後在草地發現上開機車云云,要屬事後迴避之詞,亦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機車既於被告住處前失竊,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竟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則上開機車係遭被告所偷竊,當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品性非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不足採,自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