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2年5月16日盜取伊置於診所內之存摺、印章,而自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戶名: 德慈 小兒科診所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8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嗣後畏罪潛逃國外,全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各1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⑴因原告曾離過二次婚,且因另犯詐欺案曾服刑,雙方於92年5月16日前數日,被告曾埋怨原告未匯款,原告為了給被告保障,所以才同意匯款180萬元,並非被告所盜領。⑵該期間內雙方關係仍很好,被告仍在原告診所幫忙處理廣告招牌、盆栽、招攬顧客事宜,被告之父、母親雖實際未看診,也將健保卡交由原告逕行申報就診紀錄。⑶原告是非常小氣之人,銀行每月進帳多少怎麼可能不注意?而被告並無收入,故於92年購屋時,由原告負責200萬元之分期付款,原告亦曾致電被告母親要求匯100餘萬元協助被告購屋,故原告怎可能不知道被告購屋之款項何來?
參、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記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2年5月16日,自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中盜領18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該段期間內兩造關係良好,且被告當時並無收入,原告係為了給被告保障,所以才同意匯款180萬元,並非被告所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2年5月16日,自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一筆180萬元匯款匯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35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所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95年5月8日彰楊字第1029號函(檢附有關德慈小兒科丙○○帳戶92年5月16日提領180萬元成功匯出,指名合作金庫中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甲○○收匯之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匯款單之筆跡為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所附被告9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取存摺、印章,而私自盜領匯款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盜取存摺、印章之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自不待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存摺、印章進而以匯款方式盜領180萬元一節,雖舉被告填具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前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提前揭匯款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德慈小兒科診所」、「丙○○」印文為真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蓋印文以盜領存款,既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原非不得由他人代行書寫,本件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德慈小兒科診所」、「丙○○」印文既為真正,自應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文書所揭示文義(匯款)負責之意,是原告執前開匯款申請書文字為被告填具一節,遽指被告盜領存款云云,自無可採。㈡次查,兩造係於86年11月16日結婚,嗣於94年7月26日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父親迄92年8月間仍頻繁於原告開設之德慈小兒科就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2頁),足信為真實,據此堪認二造間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之92年5月16日該期間內,關係仍屬良好,被告應無盜領原告存款之必要。㈢又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內,於91年
9月20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原告匯款50萬元、60萬元至該帳戶內之記錄,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中先稱匯款目的為「家用」,隨即翻異前詞改稱「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其對於該大筆金額之陳述竟有如此明顯之出入,顯有疑義,加以原告自陳被告當時並無收入之情,以及兩造於93年間曾購買房地,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之事實,為本院承辦95年度訴字第730號被告之母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已知之事實,益見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提供被告金錢,並有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㈣況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陳上開帳戶存摺存放於家中房間上鎖之抽屜內,由伊個人保管等語(見原告94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1頁),復主張被告盜領伊存款之該段期間,伊當時帳戶內之存款約200餘萬,惟竟稱於92年5月16日匯款後之94年3月間才發現存款減少,且於94年8月間才發現領款人為被告云云,衡諸常情,上開匯款之金額已近原告所有存款之總額,竟於近2年後才發覺,令人難以置信,佐以兩造間於93年間正有裁判離婚之訴訟繫屬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918號)一節,益徵被告辯稱未盜領存款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存款遭被告盜領,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