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28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見乙○○所有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BENTEN牌3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如後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48秒許起至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20分37秒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等處,均未經乙○○同意,先後擅自以上開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而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並獲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26184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始察覺上開行動電話遭人盜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進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與被告通話之對象 李洳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收費明細、電信費帳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部分係贅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聲明上訴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迄未提出任何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見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時間為93年4月20日,是其追訴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迄94年
3月31日即已滿一年之時效期間(即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檢察官於94年12月2日方開始偵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文戳為憑,是該侵占遺失物罪於檢察官展開偵查之際,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故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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