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駕駛座之車門」,更正為「駕駛座後側之車門」,另補充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央請附近商家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甲○○送醫救治,並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開啟車門發生車禍)。
(二)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央請附近商家以電話報警,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陳綿宗 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前段│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文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0元以下罰金。│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但行為時罰金刑之││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後為新臺幣3元,裁判時罰│││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幣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規定有利於被告。│││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之規定,自首係必│││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僅「得│││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