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行為時已屆71歲高齡、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不識字、職業係魚販、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翁金珠 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關係,告訴人斯時亦與被告同住等情,惟斟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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