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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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均減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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