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理由應尚補充:依被告所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95年11月初因搬家而遺失,然該帳戶於遺失以後之95年12月8日,一日內有四次提款記錄,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稽,而使用金融卡提款須輸入密碼,輸入三次錯誤,該卡片將無法繼續使用,且密碼復為一組至少六位數字以上之數字組,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因而不知卡片密碼者,欲於三次機會內,正確輸入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成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事先告知,該持卡人何以能順利使用卡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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