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是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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