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33號上訴人銨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三二、四五二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二、六七二、二二一元,應補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備訴願之要件。又其中訴願理由欄記載:「玆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主要爭點為針對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三點:「本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復查駁回,上訴人對於復查以上開理由駁回不服,提出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補送文件,故上訴人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上訴人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非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公司早已停業,並無受僱人「高君」,故訴願機關補正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訴願機關以通知書合法送達而未補正,亦有不合。㈡被上訴人將國外公司香港安迪公司之不同法人所得,歸為上訴人所得核課所得稅,顯不合法,不能混淆不同課稅主體。再查系爭所得之損益表(被上訴人所依據檢舉人自行製作之損益表),稅務機關不能採用挾怨暗中構陷之人自行編製所提供片面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銷售收入,況上訴人每年皆有申報納稅損益表在案可稽。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上訴人已如期攜帳送核,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不予留置採納而再攜回,並非未提示,應予敘明。今有取得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金呈核,顯示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
三六八、二○五.六一元及年初港幣四、○○三、七八九.八○元,當年度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得。爰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未具訴願理由提起訴願,核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財政部雙掛號函限期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財政部依首揭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乙詞,委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有其自行編製並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之損益表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機關依該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核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依法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於查核時經被上訴人機關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嗣後其變更前代表人賴風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主張系爭營業收入為其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利潤,惟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主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核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復查時雖於九十三年(按應為九十二年,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七月十七日至被上訴人機關備詢,惟並未依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函所載提示八十五年度帳證供核,上訴人主張已如期提示,核與事實不符,所訴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高君」以上訴人受僱人身份收受此文件,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印章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函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及上訴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印章一致,且仍為「高君」簽收(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第二0五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亦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可證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無誤,且「高君」載為上訴人受僱人予以簽收,自已為合法送達,並不影響其送達效果。另雖上訴人在停業中,但所謂停業僅為停止營業一年,並未註銷其法人資格及稅籍,仍為課稅主體。又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上之理由欄敘明「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訴願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三三○五號函文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並註明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逾期並未補送訴願理由書,而上訴人於其訴願理由書事實欄中固已載明:「惟貴局將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亦併入本公司課稅...申請人不服」得認為已敘明不服之理由,惟並未提出證據,此觀上訴人於理由欄中亦稱「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自明,所謂備齊文件,應係指補正上開不服理由之文件證據,故仍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
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而核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上訴人八十五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
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額一一、八七九、七六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
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僅提出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即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
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有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
五.八一元,認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而主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非有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復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其中「訴願之理由」係指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稅捐核課處分而言,乃指當事人不服課稅原因事實之理由,此為受理訴願機關審議之對象。如僅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卻未說明其理由,訴願機關既不知訴願人爭議之內容,即無從發動審議機制。故訴願之理由乃訴願書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應認不備訴願要件而不予受理。
㈡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532,45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業收入53,489,380元,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2,672,221元,應補稅額2,969,942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2,375,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其訴願書除記載訴願人之名稱、地址、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及事實概要(並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之意)外,於理由欄僅記載「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等語,顯係對課稅原因事實(原處分)表示不服,卻未說明其理由,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情形,經財政部以92年12月1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理由書」,該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高君」(依其簽名筆跡似為「 高美然 」)以上訴人受僱人身份收受此文件,並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印章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函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及上訴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證上之印章一致,且仍為「高君」(依其簽名筆跡似為「高美然」)簽收(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第二0五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亦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可證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無誤,且「高君」載為上訴人受僱人予以簽收,自已為合法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訴願機關乃為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上開訴願補正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且其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既不備訴願要件,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原審法院本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乃原審除以上訴人於訴願書事實欄載明:「貴局將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亦併入本公司課稅...申請人不服」,固得認為已敘明不服之理由,惟未補正不服理由之文件證據,仍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等語為由,維持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外,又從實體審酌本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備訴訟要件,上訴人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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