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6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6202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⑴1,321,300元,⑵227,828元⑶238,450元,到期日均為95年9月4日,發票日均為95年7月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三紙均係記名票據,其票載受款人為 劉煥文 (票號WG0000000)、 林隆昇 (票號WG0000000)、林晉成(票號WG0000000),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票據查無各票載受款人背書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五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此項裁定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證明其受讓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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