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LJ00二六七九,附息第六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金額新台幣1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1張(票號:LJ002679,附息第6至第10期)為擔保,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2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