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意檢察官所求處之刑,並同意不可上訴等語(見94偵920號卷第11頁),然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之情形不符,為保障被告權益,仍被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