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寶 見即弘大商行
甲○○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林寶見 即弘大商行(下稱林寶見)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約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林寶見就上開借款自9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息以年息6.63%計算),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林寶見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寶見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1,900,000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林寶見、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林寶見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681,5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