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期滿釋放,嗣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明德巷三一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復係在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前約四、五月,時間緊接,且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犯罪,本有其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