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7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文宏二巷90號前,因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致甲○○倒地,受有後枕部多處瘀種、左肩部抓痕紅腫、左腰脇部紅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9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附於偵卷第27頁),且有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