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4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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