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四一之一號二樓住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裝填入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二、三天施用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夜間八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