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二五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因欲購買國民住宅,向伊貸款國民住宅基金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銀行資金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16日起至122年5月16日止,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分別依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及洽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之貸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就國民住宅基金部分僅繳納至93年8月16日止、銀行資金部分僅繳納至9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即,未再繼續繳款(利息各為2.125%、3.45%)。㈡被告因購買上開國民住宅,約定分12期繳納自備款405,213元,第1期應繳納53,213元,第2至12期則自92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於每月26日繳納32,000元,並約定逾期償還者,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貸款利率50%之滯納金,且如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於第11、12期均僅付款10,000元,是尚餘44,000元之自備款未為清償。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繳款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屆時仍未履行則併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為此爰依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各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及高雄市銀行送款簿憑單存根11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2,460,000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並有44,000元之自備款未清償,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各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及高雄市銀行送款簿憑單存根11張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2,504,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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