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義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6、27、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原為臺北市議員 陳建銘 之宣傳車司機,因於民國96年
6月間起,主動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2選區(下稱:北市2選區)中國國民黨籍候選人 周守訓 之競選活動,而結識周守訓之妻 汪用 和。嗣於96年11月間,甲○○因向 汪用和 稱:與臺北市○○區○○○路○段○○○巷之福順公園附近居民熟識,可引導前往拜票,汪用和遂於96年11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拜票事宜,並於次日(即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甲○○至福順公園附近民家拜票,事後汪用和即致贈與化妝水、面膜及男士洗面乳等3件保養品予甲○○,以表達甲○○帶同拜票之謝意。後於96年12月上旬,甲○○為期周守訓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臺北市議員陳建銘當選後謝票及「大社子鄉親聯誼會」為聯誼等名義,請託設籍在北市2選區之不知情 余如意 、 林慧雪 2人廣邀設籍在北市2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於同年月14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臺南海鮮餐廳享用晚宴。而甲○○則於該日,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臺南海鮮餐廳支付10桌共42,000元(含酒類及飲料)之餐會費用,並免費招待前來參與餐會之余如意、林慧雪、 曾燕玉 、 鄭娟華 、 陳唐麗敏 、 陳怡蘭 、 陳怡芳 、 曾慶昌 、 陳阿煌 、 周美珠 、 陳明雄 及其他姓名不詳等設籍在北市2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晚宴。席間,甲○○則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投票支持周守訓,藉此要求上開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於北市第2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給周守訓,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余如意、林慧雪、曾燕玉、鄭娟華、陳唐麗敏、陳怡蘭、陳怡芳、曾慶昌、陳阿煌、周美珠、陳明雄及其他姓名不詳等設籍在北市2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催促不知情之汪用和前來拜票,汪用和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揭餐廳後即散發文宣品並請託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周守訓。
二、甲○○支付上揭餐會費用後,認該費用應由汪用和支付,遂暗示汪用和應支付餐會費用,惟汪用和認未曾請託甲○○代為邀宴,而誤認甲○○欲借款支應,遂予回絕。甲○○後因參與周守訓之助選活動,遭該北市2選區之其他候選人支持者批評,而其亦未獲周守訓競選總部人員為肯定、重視,汪用和復拒絕借款,即心生不滿,明知汪用和於96年11月21日所致贈之保養品3件僅為感謝其帶同拜票後所交付之物,而非交付賄賂之物品,且亦明知汪用和未曾請託其辦理上開餐會,亦未承諾支付上揭餐會費用,竟意圖使汪用和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處分,而基於為誣告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 周志賢 、 李崇誠 等人陪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值勤檢察官檢舉:汪用和曾於96年11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福順公園處,贈送保養品要伊拉票,另於96年12月14日,曾舉辦選舉餐會10桌,由 伊先 代墊餐費,汪用和已允諾當晚(即96年12月28日)將當面支付上開墊款等語,以此方式向檢察官誣指汪用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分見選他16
5卷第10至14頁、第180至188頁、第190至196頁),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上方、第55頁下方、第65頁下方),且核與證人汪用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165卷第99至104頁),另與證人即參與餐會之余如意、林慧雪、曾燕玉、鄭娟華、陳唐麗敏、陳怡蘭、陳阿煌、周美珠及陳明雄等人於偵查中所 證述渠 等均為北市第2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曾免費參與餐會及被告於餐會中曾請託投票予周守訓等節相符(分見選他卷第21至28頁、第37至39頁、第65至68頁、第40至42頁、第67至68頁、第52至54頁、第78至80頁、第46至48頁、第75至76頁、第43至45頁、第71至73頁、第49至51頁、第82至84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6頁)。且證人即臺北市議員陳建銘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原為伊宣傳車司機,伊於96年12月14日至臺南海鮮餐廳拜會選民期間,有聽到證人汪用和以麥克風講話等情(見選他165卷第112至114頁),另證人即周守訓助理 史家瑋 亦證稱:被告係餐會前1天或當天早上始通知該晚有「社子聯誼會餐會」之行程;保養品是義務幫忙又比較核心的幹部才有等語(見選他165卷第159至165頁),而證人即被告妻子 賴淑娟 亦證稱:被告曾交予扣案之保養品,餐會當日由伊先付款,被告並沒有把錢還給伊等節(見選他165卷第167至171頁、第174至17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96年10月25日至97年1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2本(見外放卷宗)、臺南海鮮餐廳收據1紙、證人賴淑娟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周守訓行程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28日之訊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選他165卷第16頁、第172至173頁、第209至234頁、第4至5頁),並有化妝水、面膜及男士洗面乳等3件保養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所辦理之餐會僅係單純替候選人周守訓造勢,並非以該次餐會作為約參與餐會投票權人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以免費招待餐會之方式,提供每桌約4000元之酒席(尚不含酒類、飲料之費用),就各個與會之人固無法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會之人在餐會中既親聞被告要求投票予周守訓之訊息,以強化與會之人對周守訓印象,該與會之人於餐會中既受免費招待,於投票時即足以因此免費餐飲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故被告所舉辦之餐會,實已屬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權行使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交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亦應論以一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誣告證人汪用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結案(見於選他165卷第280至282頁),該案簽結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本院審理自白誣告犯行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被告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輔選,反以邀宴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於事後誣指他人犯罪,即應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