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97號、97年度偵字第5043號、第59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陸臺、UHF接收機壹臺、激勵器壹臺、功率放大器貳臺及耦合器貳臺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及
UHF接收機各壹臺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陸臺、UHF接收機壹臺、激勵器壹臺、功率放大器貳臺及耦合器貳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柒臺、UHF接收機貳臺、激勵器貳臺、功率放大器貳臺、耦合器貳臺及發射機壹臺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電源供應器、激勵器及
UHF接收機各壹臺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陸臺、UHF接收機壹臺、激勵器壹臺、功率放大器貳臺及耦合器貳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柒臺、UHF接收機貳臺、激勵器貳臺、功率放大器貳臺、耦合器貳臺及發射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於96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發射站,並扣得電源供應器6臺、耦合器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激勵器1臺(起訴書誤載為2臺)、功率放大器2臺、UHF接收機1臺。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丙○○及甲○○於95年8月14日為警查獲違反電信法之行為,因已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對無線電頻率之合法使用,自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贅引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在案,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及甲○○所為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犯行,其犯罪終了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097號97年度偵字第5043號97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甲○○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75號居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路2之3號2樓送達地臺北縣板橋郵局19之101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臺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竟分別與 周建 伸(另因本案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共同基於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意聯絡,(一)自95年2月間某日起,由丙○○代甲○○向 周建伸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將甲○○所有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71號後方 鐵皮屋 【T67座標<305693,0000000>】出租予周建伸,以供架設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等設備,並擅自使用調頻FM100.0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對外發送信息,播送「神龍之聲」節目內容予不特定人收聽,而經營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臺北愛樂」電台FM99.7MHz頻率之合法使用,嗣於
95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發射機、電源供應器、激勵器、UHF接收機各1台;(二)另自96年4月1日起,由甲○○與乙○○訂立契約,將上開地址旁其所有之紅色鐵皮庫房【T67座標:<305675,0000000>】,以每月3,000元代價出租予乙○○,並架設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濾波器及天線架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100.0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對外發送信息,播送不知情之 王枝木 (另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佛陀與人生」節目錄音帶予不特定人收聽,而經營地下廣播電臺,並委由丙○○代甲○○收取租金及電費,嗣於96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發射站,並扣得電源供應器6臺、耦合器1臺、激勵器2臺、功率放大器2臺、UHF接收機1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1.證明被告丙○○取得其││││父即被告甲○○同意,││││將上揭地點之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被告周建伸、││││乙○○設置地下電臺,││││並提供電源,由其代為││││收取租金及電費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知悉周││││建伸、乙○○在該處放││││置機器,且於查獲前已││││知悉該處經營地下電臺││││之事實,惟辯稱未參與││││電臺運作云云。│├──┼────────────┼───────────┤│二│被告甲○○之供述│1.證明查獲設置無線電頻││││率發射設備之鐵皮屋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2.證明被告丙○○曾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實。││││3.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周建伸、乙○○在各││││該處經營地下電臺│├──┼────────────┼───────────┤│三│被告乙○○之供述│1.證明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丙○○、甲○○││││租借場地設置無線電頻││││率發射設備,播送「佛││││陀與人生」節目之事實││││。││││2.證明該處電力係自被告││││丙○○住處取得,則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本案,顯屬無稽。│├──┼────────────┼───────────┤│四│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證明被告周建伸非法使│││6月13日通傳密字第09505│用「FM100.0MHz」頻率│││082410號函附之非法廣播│發射無線電波經營「神│││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電│龍之聲」地下電臺之位│││話受理紀錄單、干擾測試│置,即為被告甲○○所│││報告、發射機現場圖、蒐│有之鐵皮屋之事實。│││證照片、非法廣播電臺節│2.證明被告乙○○非法使│││目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用「FM100.0MHz」頻率│││結果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發射無線電波播放「佛│││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陀與人生」節目之地下│││5月3日非法廣播電臺蒐證│電臺位置,即為被告陳│││處理報告表、發射機現場│本支所有之鐵皮屋之事│││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實。│││錄表、蒐證照片9張││├──┼────────────┼───────────┤│五│1.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1.證明被告甲○○所有之│││第一中隊95年8月14日搜│鐵皮屋出租予周建伸設│││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各│置電源供應器、功率放│││1份│大器、激勵器、濾波器│││2.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等設備等電信器材,從│││第一中隊95年5月30日│事地下電臺發射無線電││││波,嗣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2.證明被告甲○○所有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 陳永 ││││興設置電源供應器、耦││││合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UHF接收機等││││器材,從事地下電臺發││││射無線電波,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甲○○於前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乙○○之事實│├──┼────────────┼───────────┤│七│電錶編號之蒐證照片及臺灣│被告乙○○之地下電臺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用電力之供電電號為│││營業處97年4月2日北北電收│00-00-0000-00-0,其用│││字第09703009561號函│電戶名為甲○○、用電地││││址為士林區○○路245巷││││34弄271號之事實。│├──┼────────────┼───────────┤│八│本署96年度偵字第8608號、│證明被告丙○○前因違反│││96年度偵字10441號聲請簡│電信法案件,業經本署聲│││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第14275號起訴書、本署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中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3項處斷。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丙○○、甲○○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甲○○先後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併請依同法第60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檢察官丁○○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