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超越同向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際,加速行駛而擦撞丁○○之安全帽,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耳膜外傷、兩側感音神經性耳聾、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重傷害,而其接受3次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27分貝,左耳聽力45分貝,聽力無法自然恢復,亦無法施以手術治療。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與處置,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不詳路人記下車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其中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7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騎乘AXD-721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
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丁○○,伊的車子也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痕跡,警察要伊配合調查時,伊也開車去給他看,伊沒有肇事逃逸,如果有撞到別人,伊自己會知道,且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人、車都很多,伊能逃到哪裡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 呂連盛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當初是因為民眾進來派出所說有人倒在路上,伊趕快出去看,告訴人丁○○的車子已經在旁邊,伊就把告訴人丁○○扶到旁邊一個地下道的出入口,(問:報案的人是否有說誰撞到告訴人丁○○?)有位小姐主動過來說是藍色貨車,車號幾號,伊有記下(即0621-EV),該小姐不願意留資料,也不願意作證就走了等語(參調偵卷第22頁),證人呂連盛並提出其當時所寫記事便條1紙為證(參調偵卷第29頁)。依據上開在場小姐陳述內容,其陳述之車牌號碼不僅與被告所有之0621-EV號自小貨車相同,且被告上開自小貨車確為藍色貨車,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3頁),堪認該在場小姐目擊者,確為被告所有之0621-EV號自小貨車無誤,此亦為警方鎖定被告為肇事嫌疑人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丁○○對於本件事發經過則證稱:案發時間及地點,伊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前面,當時紅燈剛變綠燈,伊是第1部車,騎乘在道路中間靠右該走的地方,左側則還有
1線快車道,後來伊的車子被撞,被撞的情形伊完全不知道,也不曉得撞伊的車子是何顏色,伊當時快要到學校,突然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馬偕醫院,警察就對伊作筆錄,伊認為根據伊案發時所戴安全帽上沾的漆和伊受傷情形,對方應該是從伊左後方撞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可知告訴人丁○○對於車禍發生原因毫無印象,僅能推測是肇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而來所致。
(三)本件告訴人丁○○證稱沾附有肇事車輛藍漆處,僅有其於案發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後側下方兩塊約拇指指印大小處(詳細位置參偵卷第19頁),其餘包含其所騎乘之機車,均未據其表示有何藍漆附著。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將該告訴人丁○○安全帽上之藍漆(代號為A檢體)、被告前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上之藍漆(代號為B檢體)分別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1、A檢體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銀色層、白色層,透明層表面有疑似外來藍色擦痕,取藍色擦痕鑑定(代號為A1);B檢體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色層、白色層,取藍色層鑑定(代號為B1)。2、A1與B1顏色相近,A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光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聚酯(Polyester)樹脂、填充劑硫酸鋇(BaSO4)、鋁閃片(Alflake)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B1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光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聚酯(Polyester)樹脂、填充劑硫酸鋇(BaSO4)、鋁閃片(Alflake)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3、綜合研判,A1與B1相似。此有該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6347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1頁、第73頁)。而據鑑定證人乙○○(即上開鑑定結果之鑑定者)於本院證稱:本件鑑定報告是伊製作,但非伊採樣,證物送來後,伊直接看到證物和採集紀錄的公文。本件鑑定結果認檢體A1與B1相似,因為油漆證物屬於類化證物,與DNA不同,送驗證物有分個化證據和類化證據,油漆在製造過程中,同一批生產成分會相同,也就是用同一批成份塗料的機車或汽車,成分會相同,所以要證明二車有無發生碰撞,還是要參考其他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問:同一批塗料成分即相同,不同批之差異在何處?)我們沒有做過這樣的研究,因為油漆屬於大量生產之物,同一批是同時製造好幾百桶,不會只做一桶。(問:若不同批但也是藍色,是否可以鑑驗出不同批?)不同批的話我們無法判斷。(問:同一批塗料會用在多少車輛上?)這我們沒有做過研究。(問:不同顏色間成份是否即不相同?)如果送驗時顏色不同就不鑑定,至於顏色相近的話則沒有做過這方面研究。(問:有無辦法從鑑定結果判斷安全帽上車漆從何車移轉?)沒有辦法,從同一批相同油漆的車子都會有這樣鑑定結果等語。是以本件自告訴人丁○○安全帽上沾附之藍漆採得的檢體,雖與被告前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上採集之藍漆檢體成分相似,但因油漆為類化證物,同一批調製之油漆其成分即相同,縱使不同批油漆,據鑑定證人乙○○上開所證,也無法判斷是否成分即因此不同,故告訴人丁○○安全帽上沾附之藍漆即非必然從被告前揭自小貨車上轉移而來。
(四)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丁○○安全帽上沾附之藍漆係自被告前揭自小貨車刮擦而來,然觀以該藍漆沾附位置是在告訴人丁○○安全帽後側下方處(參偵卷第19頁),此位置係在告訴人丁○○之人體中軸處,加以告訴人丁○○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將其與機車做整體觀察(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相對位置參本院卷第37頁),該安全帽沾附藍漆處並非左緣突出處,故應非碰撞點,告訴人丁○○極可能是案發當時人車倒地時,頭戴安全帽之後腦擦到被告之自小貨車,始留下此跡證,故公訴意旨認為本件係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超越同向由告訴人丁○○騎乘之上開機車時,被告加速行駛而擦撞告訴人丁○○之安全帽云云,即有未合。
(五)本件案發後,總共歷經4次勘驗,第1次由警員甲○○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勘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1紙、照片4幀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次由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4頁),第3次由檢察官指揮警員甲○○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勘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照片6幀在卷可參(參調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4次由本院受命法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勘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15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此外,於第1次勘驗過後,尚曾補照車輛照片(參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合先敘明。而依告訴人丁○○前開證述內容,其於案發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時,紅燈剛變綠燈,且告訴人丁○○是第1部車,則若本件係被告撞擊告訴人丁○○所致,其碰撞點應在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處,然被告之自小貨車於第1次、第2次勘驗時,車頭均無明顯擦撞或刮擦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0頁、第64頁),告訴人丁○○對此亦自承第1次勘驗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無刮擦痕跡等語(參偵卷第57頁),故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有何碰撞告訴人丁○○之情事。再於第2次勘驗過程中,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斗處經勘驗出3道明顯刮痕,自前往後分別是長約25公分之橫向擦痕、長約3公分自左上至右下之斜向擦痕、長約10公分自上至下呈縱向之蛇行刮痕,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64頁),然經本院命告訴人丁○○騎乘前揭機車後,與該3道刮擦痕比對相關高度結果,其機車車身位置明顯低於該3道刮擦痕,況且若告訴人丁○○之機車果因擦撞到被告上開自小貨車該3道刮擦痕其中1處而發生車禍,觀以該3道刮擦痕均屬藍漆遭刮落情形(參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丁○○之機車亦應因此沾附被告自小貨車上之藍漆,然本件無此情形,自難認被告前揭自小貨車上之該3道刮擦痕處,為本件車禍碰撞點。另告訴人丁○○曾質疑被告自小貨車車斗上方鐵架之擦痕(鐵架擦痕之詳細位置參調偵卷第79頁),是否為兩車碰撞點,然觀以第3次勘驗所攝之照片6幀(參調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該鐵架擦痕之高度自地面起算為90至100公分處,且方向為上下狀,而兩車行進中,若果有擦撞,應屬橫向擦痕,故該鐵架擦痕應非兩車擦撞所致,此外該鐵架擦痕與告訴人丁○○之機車比對高度位置結果,其機車車身位置明顯低於該鐵架擦痕,且該擦痕亦屬藍漆遭刮落情形,而告訴人丁○○之機車未曾沾附被告自小貨車上之藍漆,同前所述,益證此鐵架擦痕非兩車擦撞點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路人雖提供警方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號,然其未曾敘述目擊情形為何,則其提供警方上開車號之原因,究竟是因為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丁○○之前揭機車?或因為告訴人丁○○騎車不慎,而撞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或因為告訴人丁○○人車倒地之際,安全帽後方曾擦到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或單純因為告訴人丁○○人車倒地時,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剛好從旁經過?可能原因甚多,且該路人背景不詳,是否具有判別被告有無過失駕駛之能力亦不得而知,故本院實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再依上所述,勘驗時,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完整,並無擦撞痕跡,其自小貨車之右側車斗、鐵架之刮擦痕,亦難認定為碰撞點,且檢察官如附件所載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自不能僅憑路人提供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曾駕車經過、告訴人丁○○在案發時間及地點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等客觀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為具有過失責任之肇事者。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肇事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被訴兩罪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件: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於警詢、偵查│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供述││├──┼────────┼──────────────────────┤│2│被害人丁○○於偵│起訴事實│││查之證述││├──┼────────┼──────────────────────┤│3│證人呂連盛於偵查│本件報案過程│││之證述││├──┼────────┼──────────────────────┤│4│證人甲○○於偵查│本件勘驗及採證過程│││之證述││├──┼────────┼──────────────────────┤│5│證人 曾毓建 於偵查│其陪同告訴人參與勘驗肇事車輛之情形│││之證述││├──┼────────┼──────────────────────┤│6│證人 陳世環陳瓊 │其等所證不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娟、 林望蔡松田 ││││、 趙慶銘 於偵查之││││證述││├──┼────────┼──────────────────────┤│7│記事便條│本件報案時紀錄│├──┼────────┼──────────────────────┤│8│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肇事車輛勘驗結果│││大同分局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勘驗車損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肇事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戴安全帽之油漆刮擦痕與被告所│││警察局96年6月5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品成分│││刑鑑字第00000000│相似│││70號鑑定書││├──┼────────┼──────────────────────┤│11│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載重傷害│││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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