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二十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更為牟求不法私人暴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利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九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且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迄今之設籍地址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本件聲請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所亦俱為上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檢察官聲請書、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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