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36號、9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底至95年2月底受雇於 王良維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擔任司機,由不詳地點載運房屋拆除工程拆下之磚塊、木板、塑膠、鐵皮、電線等廢棄物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底之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第1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第19地號土地)傾倒,與王良維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630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為96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於97年3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本院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被告仍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並未在系爭土地做資源回收且亦無於95年
2月底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事,詎被告為解免王良維刑責,竟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94年10月底至
95年2月底傾倒廢棄物均有做資源回收,也在95年2月底將前址廢棄物清除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底至95年2月間受雇於王良維在系爭第19地號土地傾倒垃圾時,確實也有在該處作資源分類回收,是以怪手先翻攪載運進來包含沒有用的與可資源回收混合之物,再用人工撿拾分類,現場沒有固定撿拾的人,撿拾起來可回收之物會叫回收場過來載運或自行開車載運至回收場,其他無用的廢棄物如廢磚、塑膠、木板等物就囤積在現場地上,且於95年2月底前,上開系爭第1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確實已清除完畢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在前案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略為:伊受雇於
王良維開拖吊車、怪手,系爭土地上王良維租的地也有在收小台車的廢棄物,有收搬家電視等廢棄物,可以分類回收,廢棄物內容都是搬家拆房子的,有木板、塑膠、磚瓦、鐵皮還有電線,來源有的是回收場直接載來的,有的是別人房子打掉裝潢的,載運到老闆承租的系爭第19地號土地裡面,老闆(指王良維)會對這些倒在該處的人收錢,約5台車收10,000元,用怪手弄下來後再人工撿一撿,剩下一台載運給別人大約3,000到5,000元,收費不等,可以回收的如紙類、塑膠、鐵質的東西就回收,不能回收如磚塊、廢木材等就用怪手裝倒車上,再運出去給北投洲美及濱江街的資源回收場去賣,賣一台約3,000元到5,000元不等;到95年2月的時候,老闆已經把裡面清乾淨,不像案發時裡面混合物那麼多,伊都有將廢棄物載出去等語,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見前案本院卷第88-100頁)及被告乙○○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前案確已經具結後證述伊除有開拖吊車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外,另在系爭土地並有以怪手及人工撿拾之方式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並復行載運至外面回收場變賣,至95年2月底系爭土地業已清運乾淨之事甚明。
㈢被告所證稱至95年2月底系爭第19地號土地業已清運乾淨乙
節,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證人庭呈之95年2月7日系爭第19地號土地照片2張可資佐證,上開2張照片經比對證人於95年1月11日在同一現場查獲並舉發王良維在該處堆置廢棄物違反環境衛生所拍攝之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0號卷【以下簡稱偵13630號卷】第132頁),後述3張照片地上係堆滿木板、磚塊等廢棄物,並有怪手正在開挖,而前述2張照片則上開廢棄物已不復見,堪認系爭第19地號土地於95年2月7日確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至證人雖亦提出95年4月3日第19地號土地堆滿廢棄物之照片,然本件被告乙○○受雇於王良維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時間僅迄95年2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95年4月時被告既已離職不再受雇於王良維,是系爭土地自被告離職後始發生之廢棄物傾置,被告無從得知,亦不得苛令被告負責;綜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95年2月底系爭第19地號土地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之結證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非虛偽之陳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於前案中具結證述均有作資源回收乙節是否屬實以及該事項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 吳忠峰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王良
維有在那邊傾倒堆置廢棄物?)我知道就是乙○○有在分類。」(見前案本院卷第145頁)另證人王良維亦在前案審理時證述:「...乙○○因為工作比較少,所以就挑裡面可以回收的東西去賣。」(見前案本院卷第15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被告於94年、95年間曾以3.5噸的小貨車載運廢鐵、廢鐵椅、鋁罐、保特瓶等物賣給伊,被告當時說是 李東和 那邊載過來的,賣價約1公斤8至9元,伊去系爭土地時,看到這些東西有些放在貨櫃裡面,有些放在車上,伊有看到有些廢鐵是集中好的,有一些人用手在撿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95頁)。按證人吳忠峰、王良維在前案均為與本件被告同為被告之身份,且王良維於被查獲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亦為本件被告乙○○之雇主,又本件被告乙○○在前案業已自承有駕駛拖吊車在外載運房屋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綜合上情,證人吳忠峰、王良維對於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復從事分類、撿拾、變賣之事,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曾經載運廢鐵等物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經與本件被告乙○○於前案中證述有回收系爭土地上之紙類、塑膠、鐵質等物變賣等語,以及上開證人吳忠峰、王良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於前案中所證稱:不能回收如磚塊、廢木材等就用
怪手裝倒車上,再運出去給北投洲美及濱江街的資源回收場去賣給別人,伊都有將廢棄物載出去云云,經查,被告約94年9月、10月起即受雇於王良維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迄95年2月離職,業據被告於前案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前案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而在被告任職之上開期間內,證人丙○○計有3次分別係於94年9月16日、95年
1月11日、95年1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視察,均仍發現現場堆滿木板、磚塊等房屋拆除工程剩餘之廢棄物,並依法告發,業據證人丙○○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復有各該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影本共7張及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影本3張(見偵13630號卷第125-126、132-13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改稱:「選擇性載走(問:所剩餘的廢棄物全部載走還是選擇性載走?)」「剩下的還是放在那邊,就是在那邊囤積...(問:剩下的廢棄物怎麼辦?)」「就是廢磚、塑膠、板子都有,都就在地上(問:你們就地囤積的東西有哪些?)」「就是木板多一點,就把木板整車裝出去,如果整車都是比較完整的價錢會比較便宜,但是如果一車都亂裝的話,價錢會比較貴。(問:選擇性載走的是哪些東西?)」「有,因為去那邊倒是三到五千元,他會看我們載運的東西來收錢(問:你們載運出去是否有隨身帶錢出去?)」(見本院卷第45頁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供稱木板會整車裝載出去賣,惟觀諸上開證人丙○○告發時所拍攝之照片,現場遺留大量之木板,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參被告前已自承供人載進來系爭土地的廢棄物車輛,5台車約收費10,000元,此即每台車約收費2,000元,竟另於本件準備程序供稱不能回收的載出去倒每台約要另付費3,000元至5,000元云云;按被告向載運廢棄物車輛收費係營利行為,又豈有同一地方載出去之成本花費竟比供人載運進來之利潤所得更多之理?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前案證述現場不能回收之物都運載去外面之回收場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係在系爭土地現場將廢棄物分類為
可回收及不能回收,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均載運至回收場,係作資源回收等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查:
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
②本件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依被告乙○○於前案偵
查中證稱:...後來大約94年10月下旬後他(指王良維)又買了後車是專門載土、磚塊或垃圾,我後來也有去幫忙,因為司機不夠.....老闆(指王良維)通常在那裡,他會向小車要倒垃圾的人收錢,小車倒的內容,通常是土、磚塊、家具都有(見偵13630號卷第225頁偵訊筆錄);另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係由建築工地及其他不詳地點載運房屋拆除工程或搬家剩餘之電視、磚瓦、木板、塑膠、鐵皮、電線、土、家具、水泥塊等物(見前案本院卷第88、93、99頁審理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所舉發之系爭第19地號土地上都是堆置裝潢廢棄物就是木材類的、廢棄家具如沙發椅、椅子、彈簧床等物(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被告所載運以及其與王良維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所貯存、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屬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家戶混合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許可證明始得為之。
③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均就該法中關於「貯存」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定義為: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定義為: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分類」一詞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儲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查被告乙○○既於前案中已供(證)述係受雇於王良維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王良維並向載運搬家剩餘之廢棄物入內傾倒的小車收取金錢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前案中證述其查獲告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有上述94年9月16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6日現場照片影本7張、告發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又被告乙○○於前案審理中即證述其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並未經過許可甚明(見前案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與王良維已然構成未取得許可證明而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至被告事後縱證稱有在現場從事資源回收、撿拾有用之物另車運出變賣、沒有用之物則另載運至他地等詞,則無論其資源回收之目的係為達成分離、減積,所為之物理性中間處理,抑或所為之分類行為係便於回收、儲存,依上開說明,可認前揭分類、回收行為均僅分別構成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過程中之其一態樣,並無礙於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成立,是被告雖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運回之廢棄物有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且嗣後並將有用之物及無用之物併運往其他資源回收場回收」等語,衡諸上述說明,縱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及運往他地之詞非屬實情,亦無妨礙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王良維犯行之成立,亦即該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難認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前案審理中所證稱關於伊有在系爭土地上將有用之物作資源回收,系爭第19地號土地業於95年2月底已清除乾淨等詞,認係屬實;而雖所證稱之系爭土地其他無用之物亦均一併載運至其他回收場付費回收等詞,雖屬不實,然上開陳述難認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