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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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297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為保全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緊急處分)。保全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研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並於97年9月19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上開保全處分裁定之效力期限即將屆至,惟因:本件重整檢查人經本院同意其提出檢查報告之期限延至97年12月20日。另本院以重整檢查人尚未提出檢查報告,為使重整檢查人得客觀依其檢查之給果提出檢查報告,不受已提出意見書之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限制聲請人聲請閱卷範圍,致聲請人幾無法對於主管機關意見及重整檢查人之報告,提出得免除繼續經營疑慮而得重建更生之客觀可行方案,或補充其他專家意見,甚覓願意出資者得出具意願書,以排除聲請人因資金缺口是否繼續經營之疑慮。又公司重整程序至為繁冗,且如提出之重整計畫未能獲得債權人尤其債權銀行之同意,幾無成功之可能性,是就公司法所規範之重整制度,應為公司重建更生之不得已;聲請人於本院准予保全處分效力期間,即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力供應商等債權人協商,且提出「營運暨償債計畫書」,聲請人與往來主力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接觸、協商過程,該銀行亦對於聲請人所提「營運暨償債計畫書」表示肯認,是如依預期,不日應可與全部債權銀行達成紓困緩期清償之協議,而聲請人亦不斷與各協力供應商債權人協商,亦達成如債權銀行同意緩期清償,其亦同意分期清償之共識,但預定之債權債務協商進程,其完成尚須相當時日,為繼續保全聲請人公司財產,避免財產被析裂,致聲請人之「營運暨償債計畫書」方案無從實施,因認有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延長90日等語,並提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暨償債計畫書」、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7年12月9日中企財密字第09701905050號函等為證。
三、查本院97年9月19日9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保全處分裁定,係於97年9月23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7條規定,其保全處分之期限至97年12月21日屆滿,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重整檢查人尚未提出檢查報告,認有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古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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