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雖係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惟聲請人自陳其長年在外租屋戶籍寄於親戚家等語(見聲請狀身分辨別資料欄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所載),自難認聲請人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而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至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移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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