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就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誣告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禠奪公權2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禠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誣告罪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禠奪公權1年在案,該判決於98年4月21日送達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被告 陳報 之居所(按送達證書雖記載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但該部分係本院於送達時,將分別記載上開2址之送達證書交互錯置於公文信封所致,實際上仍寄至公文信封所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有蓋用「三重」之郵戳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由其同居人即其妻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自已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處為台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被告就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合法期間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8年5月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98年5月4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次按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苟無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內,要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8年4月29日具狀,但係於98年5月7日到達於法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足見本件上訴狀提出之日期為98年5月7日,乃被告遲至98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