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陸小包 (鑑餘淨重計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甲○○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徒刑與流氓案件感訓處分執行屬同一事實,就刑期部分業已折抵),另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並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約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鑑餘淨重計一.七九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嗣經本院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將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甲○○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四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鑑餘淨重計一.七九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甲○○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部分徒刑與流氓案件感訓處分執行屬同一事實,就刑期部分業已折抵),另經撤銷假釋,並送監執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一.七九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八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宗第一八頁)在卷可按,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即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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