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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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朗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以
現金卡方式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4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
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3萬2144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
明之借款本息。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144元及自95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
請書、帳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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