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至被告乙○○所經營之盧
家中醫診所求診,經被告乙○○診斷係腰部挫傷,被告乙○
○指示推拿師即被告甲○○為伊進行腰部推拿,詎因其推拿
不當而造成伊受有兩肩上臂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右
胸神經痛等傷害,伊為治療創傷,計已陸續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8萬元,且因此3個月無法工作,身心受有極大
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施行之腰部推拿療程,並無可能造成
原告兩肩上臂挫傷、右膝挫傷、背部挫傷、右胸神經痛等傷
害,且高醫榮民總醫院亦表示原告所罹患之兩肩阻擋症候群
,係因長期性之勞動所致,顯然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關,況
依卷附原告之求診記錄,其有四處求醫之慣性,並在至被告
診所求診,療程尚未完成期間,同時又至其他診所求診,是
原告縱罹有上開病症,與被告亦屬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提出分別為:⑴二聖醫院於97年3月17日所開立記載原
告因腰椎挫傷、薦腸關節炎於96年10月8日至97年3月17日
門診治療5次;⑵長榮中醫診所於96年8月1日開立記載原
告因腰部及左腳踝扭挫傷於96年7月8日至96年7月25日至
院就診15次;⑶濟世中醫診所於97年12月22日開立記載原告
因兩肩上臂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背部挫傷於96年12月6
日至97年5月31日就診35次;⑷鳳德診所於97年5月21日開
立記載原告因神經痛、右胸疼痛不適於96年12月6日門診;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7年7月3日開立記載原告因兩肩關節
阻擋症候群於97年7月3日就診之5份診斷證明書,指稱前
揭⑴、⑵二份診斷證明書係屬被告治療前之身體狀況,第⑶
、⑷、⑸三份診斷證明書則為被告治療後之情況,以此主張
其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受有兩肩上臂挫傷、右膝挫傷、背部
挫傷、右胸神經痛等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係
於96年11月7日至被告乙○○開設之盧家中醫診所求診,經
被告乙○○診察評估為腰部挫傷,需以消炎鎮痛、消瘀退腫
之醫療方法,以抑制減緩原告患部腫脹,被告乙○○乃囑咐
整復員即被告甲○○施行揉法、摸法等治療方法,並外敷三
黃散,嗣原告於同年月8日、10日、11月13日、11月14日、
11月15、16、17、19、20、21、23、24、28日、12月1日均
至盧家中醫診所進行同一治療方式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參以前
揭⑴、⑵二份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腰部挫傷之情,足見
被告乙○○之診斷結果應無偏差,而原告在被告乙○○所經
營之盧家中醫診所僅進行腰部推拿之療程,則原告所指右膝
挫傷、右胸神經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客觀上已難認與腰部
之推拿行為有何相關。又原告雖於97年7月3日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治罹有兩肩關節阻擋症候群,然此距離原告至盧家
中醫求診已有半年餘之時間,此段期間原告尚陸續至其他中
醫診所求診,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
局98年3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08191號函檢附之就醫紀
錄,及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
會傷情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原告頻繁求診之情形(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顯亦係以推拿方式進行治療),
其縱有上開傷害,得否謂係因被告之單一治療行為所致,已
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傷勢之成因
等情,該院乃表示原告所罹兩肩阻擋症候群,為喙突下有骨
刺或滑液囊腫脹,影響有關節疼痛,運動範圍減少,成因有
受傷或慢性勞動,日積月累結果,而原告若因受傷所致,目
前亦無法判斷其受傷時間及原因,有該院98年3月17日高總
管字第0980003022號函、98年5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800067
72號函2份附卷可佐,故原告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推
拿行為所致乙節,亦乏醫學上之根據可資佐證。而原告雖另
提出指為與被告對話,及與榮總骨科主任對話之錄音譯文為
證,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譯文,所指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其中
有關在推拿師施行推拿後原告有不舒服之情況者,均係原告
之自述,是此譯文縱若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為其並不爭
執有進行推拿療程之事實而已,仍無以證明原告事後之傷害
係因此推拿行為所致,至原告所提出與骨科醫師之對話譯文
,乃原告自述至中醫診所整復經過,該醫師表示拉傷後發炎
,又重覆發炎等語,並未明確表示係因中醫推拿所致,更無
法以此推論係因被告之單一整復推拿行為所致,是原告所舉
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得對其有利之心證,難謂其已盡舉證之
能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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