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鈺 鋼製家具有限公司
            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金鈺鋼製家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被告
金鈺鋼製家具有限公司業已倒閉,伊亦無力清償,現已聲請
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
般放款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乙○○到庭並不爭執
事實之真偽,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乙○○固以前詞
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
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44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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