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其
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分別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丙○○、甲○○依次
以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新台幣五萬二千一百八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另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票號SZ0000000號,發票日為
民國98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2,185元,付款人為台
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之支票1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被告丙○○、甲○○依次以新臺幣445,145元、52,1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一、發票人:被告丙○○
┌─────┬────┬────┬────┬─────┐
│票號│金額(新│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台幣.元││即利息起││
││)││算日)││
├─────┼────┼────┼────┼─────┤
│AB0000000│139,580│98.1.31│98.5.21│華泰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AD0000000│97,736│98.1.10│98.1.10│陽信銀行│
│││││社子分行│
├─────┼────┼────┼────┼─────┤
│AB0000000│139,580│98.2.10│98.5.21│華泰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
├─────┼────┼────┼────┼─────┤
│AD0000000│68,249│98.2.28│98.5.21│陽信銀行│
│││││社子分行│
└─────┴────┴────┴────┴─────┘
二、發票人:被告甲○○
┌─────┬────┬────┬────┬─────┐
│票號│金額(新│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台幣.元││即利息起││
││)││算日)││
├─────┼────┼────┼────┼─────┤
│SZ0000000│52,185│98.5.25│98.5.25│台北富邦銀│
│││││行社子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