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博源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博源家堡大廈社區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
定,以兩月為一期,被告每期應繳納臺幣(下同)2,576元
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7
期之管理費,合計18,032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上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該大廈有水
管阻塞情形、騎樓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原告就大廈社區之管
理及維護,顯有不當,且伊之區分所有建物與社區中庭並未
相連,無從直接使用大廈設備,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
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
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縱認
確有大樓漏水、騎樓遭占用等管理不善之情形,惟揆諸前揭
說明可知,被告自仍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給付管理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其次,參以
前揭住戶規約第4章第4條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既未以區
分所有權建物是否與社區中庭相連作為區分收費標準,則被
告以其區分所有建物並未直接連接社區中庭為由,拒絕繳納
管理費,亦屬無據。
四、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
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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