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名稱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88年10
月間興建「政大森活」集合住宅大樓,當時原告將系爭大
樓之建築、水電新建工程,即建築物RC構造,地上7層、
地下2層及所有相關水電工程等,直接發包給被告承造,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453萬838元。嗣90年7月
取得使用執照,90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原告,被告並於91
年1月1日出具保固書。
2詎96年間,原告接獲「政大森活」社區通知,表示系爭建
物屋頂磁磚大量剝落,掉落地面,危及公共安全,且有廢
水水管配置錯誤,造成住戶陽台地板積水等問題,原告乃
立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已過一年保固期限
為由,拒絕負責。
396年8月2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被告於96年
8月31日回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維公司信譽,不得已
於97年1月間自行僱工進行止水工程,耗費26萬元,隨於
97年2月13日發函向被告追討上開修繕費用,被告於97年
3月3日回函表示非其施工不良所致,且已過一年保固期
限為由拒絕給付。
498年2月26日原告到「政大森活」社區檢視系爭建物屋頂
磁磚剝落情形,發現掉落之磁磚多數僅有邊緣沾到泥漿,
明顯偷工減料、施工草率,顯然當初磁磚是勉強貼附,至
於廢水水管因隱藏在建物結構中,無法於驗收時即時發現
錯誤,本件顯非保固問題,而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偷工減
料且未按圖施工,屬不完全給付問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補正,被告不補正,致原告受有26萬元損害。這26萬元
是施作雙斜面屋頂的防水工程,不是重貼磁磚。
5磁磚剝落是96年6月間社區的總幹事告訴原告的,原告就
立即於96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6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
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1、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兩類,一為給付本身不完
全,具有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所
侵害者為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履行利益)之損
害,此為「瑕疵給付」。另一則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瑕疵,除
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
他財產法益肇致損害,乃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權益之侵害,稱
之為「加害給付」。
2、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見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之規定)。此期間稱之為瑕疵發見期間,定作人非於此期間
內發見工作之瑕疵,則不得主張權利之期間,性質上為除斥
期間。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此期間稱之權利行使期間,與前開瑕疵發見期間各別發生
作用,即必先在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始得於權利
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
3、再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除加害給付損害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
4條第1項既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見最高法院
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民法第495條既
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承攬工作物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除加害給付之損害外,其行使期間,應解為係承
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同
理,若定作人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
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
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4、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興建之政大森活集合住宅大樓,
發包給被告承造,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完工交付原告,91年
1月1日出具保固書。96年6月間經政大森活社區總幹事告
知建物屋頂磁磚大量剝落、廢水水管配置錯誤等,原告立即
通知被告處理,遭被告拒絕,屋頂磁磚剝落是因為施工不良
,磁磚背溝舖設泥漿不完整,原告就屋頂磁磚剝落部分施作
雙斜面屋頂防水工程,花費26萬元,即受有26萬元損害之事
實,雖據原告提出磁磚剝落照片、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簽呈影本等為憑,縱原告主張
被告磁磚之貼附施工不良乙節為真,本件建物完工交付原告
時間既為90年12月31日(見卷附原告提出之完工驗收證明書
影本),原告於96年6月經建物社區總幹事告知,始發見磁
磚施工不良之瑕疵,顯已逾法定瑕疵發見之五年除斥期間,
。而磁磚背溝泥漿舖設不完整之瑕疵,乃瑕疵給付,非對原
告固有利益損害之加害給付,依上開意旨所示,原告已無從
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權利,其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之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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