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選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長期監聽並無任何上訴人囑由黃百宏輾轉與黃 守中曾惠淑 等2人共同於選舉期間向選民行賄,使其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確切證據,此由檢察官於刑案及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均未提出上訴人與 黃守中 、曾惠淑2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可稽。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掌握之監聽譯文,其中上訴人與證人黃守中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15時23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中,關於上訴人稱「你拜託她就好,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等語,足證上訴人並無檢察官即被上訴人所指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已有違誤。另原審應上訴人之要求函調上訴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卻以已遭調查站銷燬而未予採信。即使確已遭調查人員因未遵守案件判決確定前錄音帶應予保存之相關規定而違法銷燬,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符合公權力(行政處分)受有效推定,但不受合法推定。再證人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等3人於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刑事筆錄,均未經上訴人對質,依憲法第8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84條之規定暨學者之有力見解,均應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予斟酌即援用上開筆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二)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選無效訴訟,必須於6個月內審結,並不得提起再審,選罷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以「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茲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對於尋求「速審速結」之選舉訴訟,為免與刑事判決有所歧異,導致人民對於法確信產生疑慮,更應基於選舉訴訟具有前揭選罷法第109條規定之特性,而予以慎重審理及判決,否則將造成人民權益遭受無法挽回及彌補之傷害,甚者,造成人民對於法確信之不安定感,此亦非吾人所樂見。從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使兩造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抑或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選罷法案件應依「高度舉證責任」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⒈按選罷法案件,本質上係屬「公法案件」僅因立法技術之
考量,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歸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質上屬公法案件之當選無效訴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意旨,仍有適用行政訴訟有關舉證責任規範及法理之必要。
⒉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實務上即曾指摘稅捐稽徵機關,怠於職權調查之義務,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課稅及裁罰依據而撤銷原處分(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3號營業稅事件之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號維持原判之判決)。顯見於公法案件中,對於人民之違法事實,行政機關負有「高度舉證責任」(雖不必嚴格證明,但也必需超越優勢證據,即必需舉證至有百分之七、八十之蓋然性,始盡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必須舉證至有百分之七、八十之蓋然性,始盡其舉證責任。
⒊職是之故,本件當選無效案件本質上既屬實質上之公法案
件,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及程度之議題,仍應適用行政訴訟中之「高度舉證責任」,不應因立法技術上之考量,而將民事訴訟中之舉證責任規範強行適用於公法案件,否則將有害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四)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賄選行為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直接可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之證據;且上訴人在此譯文中,尚且提及「絕不買票之言詞」。從而,上訴人亦明知買票係違反選罷法之違法行為,實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仍與無任何親屬關係之訴外人黃百宏、黃守中及曾惠淑等人共同行賄之可能。況刑事訴訟程序經檢察官同意所為之監聽程序,除於監聽程序終止時,需以書面通知受監聽人外,受監聽人尚無可能明知其已受監聽,如何因恐受監聽而故為上開之說詞。否則,豈非使刑事訴訟程序之監聽喪失其功能,原審判決之認定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不合常理外,其不予審酌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違誤。
(五)關於本件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明確揭示:「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且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基於『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不應以兩造所相差之票數為認定基準;被上訴人所謂『該等300件夾克亦不足以左右19,000餘選民之投票意向』,顯圖以其荒謬邏輯誤導法曹之判斷 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所謂夾克外套之數量總計達700多件,所謂『犯罪黑數』之經驗法則,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又主張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票,而致生影響與選舉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領外套之本人投票意向,是否因受領外套有所改變而定,至受領外套之人再向他人拉票,並未交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難謂為與被上訴人之發放外套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領取外套之人是否再向他人拉票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是上訴人所謂『犯罪黑數』,無非推測之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僅查獲4萬餘元,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被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犯罪黑數』,且本件選舉為地方性選舉,選舉人數僅8千餘人,投票人數方6千餘人,若透過其等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告知此一優厚賄選條件,將擴大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甚多,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經此輻射效應,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加一減之得票差距,難謂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情為由,據以主張本件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惟其所憑者大多係其臆測之詞,對於本件賄選之客觀規模、是否影響選民意向等事實,均未有舉證。承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擔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就此未察,實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
查獲者,雖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然其賄選之方式,係經由證人黃守中、曾惠淑、 陳黃 銀隊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並請渠等轉告家人, 李清泉 部分,又係曾惠淑透過蔡 惠蓉 為之,其經輾轉為之,其賄選對象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擴大,已可窺見上訴人行賄之輻射影響,再參酌證人黃守中前述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即關於黃 陳玉盞 是否有登記在買票對象內等情,及曾惠淑係根據黃百宏交付之名冊按戶行賄乙情觀之,上訴人為賄選行為尚有編造名冊,再按冊逐戶為之,顯係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行賄之行為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而未經檢察官查獲者存在。」惟本件於95年6月13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等,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等人住處,也僅查獲賄款,尚無前開電話通話內容所謂之「名冊」,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如屬被告之任意性陳述,則仍需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做為證據。是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否可直接證明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必須輔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名冊」予以補強,故該部分之監聽譯文實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且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證據。職是,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透過「名冊」逐戶為之,而屬有規模、組織、計畫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從而,對於「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認定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綜上,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誤,懇請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40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意旨、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2009年9月,3版)第26頁影本各1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爭點整理之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爰引第一審爭點整理之部分。至上訴人甲○○有關本件賄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先敘明。按上開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在證據法上為公文書證據,有其證據能力。
(二)按當選無效訴訟,必須於6個月內審結,並不得提起再審,選罷法第109條定有明文。依「公務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選舉訴訟有其重大之公益性存在,宜尋求「速審速結」,故被上訴人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上訴人甲○○以外之證人黃守中、曾惠淑、陳 黃銀隊黃陳玉盞 、李 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 、方 黃秀緞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 、李清泉、黃百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分析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力」抗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且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自不得於第二審始行提出。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甲○○以外之證人黃守中、曾惠淑、 陳黃銀隊 、黃陳玉盞、 李黃秀雲 、林崑庚、林詠樂、李炭、 方黃秀緞 、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黃百宏等人,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惟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等言語於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故其等之陳述自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所肯認。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84條僅規定:「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
告對質」,該條文所稱之「得」,屬「自由裁量權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3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是對質與否,乃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謂未予對質即無證據能力。
⒋況本件核屬民事訴訟程序,按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證人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方黃秀緞、黃金品、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黃百宏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顯有證據能力自明。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不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正」等語,是考量實體真實之發現、避免延滯選舉訴訟與司法資源之有限性等因素下,於第二審審理中顯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等之必要。 若鈞 院裁量之結果仍認上開證人等有於審判中再行傳訊之必要時,被上訴人亦不反對,惟因上開證人等與上訴人間顯已有事後串供之虞,其等於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如有與其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一之情事,則該第二審之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應以「測謊」為擔保,而達實體之真實發現。總之,原審判決實無違誤,懇請鈞院維持原判決,以彰社會公平正義。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95年所舉行台南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且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534號函及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被上訴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5年6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15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既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目前正於刑事庭審理中,且證人之訊問筆錄尚未經過檢辯詰問之嚴格審理程序,根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上開違法行為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必要,然並非以上訴人已犯有該條項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既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之情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以上情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所舉辦第18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其為使自己在該屆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第三人黃百宏、曾惠淑、黃守中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黃百宏透過樁腳曾惠淑、黃守中等,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自95年6月5日起,由上訴人電話通知曾惠淑、黃守中至其位於台南縣○○鄉○○路之競選總部,由黃百宏分別交付27,000元予黃守中,及交付16,000元予曾惠淑,並 由渠 等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錢發放給選民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黃金品、方黃秀緞、李黃秀雲、李炭、林詠樂、林崑庚及其家人,及透過陳黃銀隊在黃陳玉盞家中,將賄款3,000元交付給黃陳玉盞等,並 約定渠 等於投票時將票投給4號之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已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自其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實際有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僅查獲4萬餘元,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未被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犯罪黑數」。
且本件選舉為地方性選舉,選舉人數僅8千餘人,投票人數方6千餘人,若透過渠等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告知此一優厚賄選條件,將擴大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甚多,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經此輻射效應,與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一加一減之得票差距,難謂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既有前揭賄選之行為,而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命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南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上訴人甲○○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遍觀被上訴人所列舉之證據清單,根本無一人證明上訴人本人有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而被上訴人所陳證據是否真實可採,能否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經檢辯交互詰問,始能審慎論斷,不宜僅據被上訴人製作之筆錄及證據清單,即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否則難免失之偏頗。舉例而言,95年6月5日15點23分黃守中與上訴人之監聽譯文紀錄:「B(即上訴人):你拜託她就好,不能做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隻字不提。縱使相關證人所述皆具可信性,至多僅能證明黃百宏交付2萬多元予黃守中、16,000元予曾惠淑,請其2人買票支持上訴人而已。況黃百宏明確證稱係其私下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又黃守中、曾惠淑亦證述是黃百宏交付相關賄款,而非上訴人,故上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又上訴人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若鈞院認上訴人有上開選罷法所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黃百宏委請黃守中、曾惠淑代為行賄之對象中,檢警有詢及投票對象者李炭(收4,000元)、林崑庚(收4,000元)、李黃秀雲(收4,000元)、黃金品(收2,000元)、李清泉(收3,000元)等人均稱並未投票給上訴人,黃守中自承行賄27票,曾惠淑部分行賄7票(16,000元退還9,000元),總計不過34票,至少已知其中半數17票皆未因此投票支持上訴人,可見黃百宏之賄選行為,不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之情形,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抽象不明之「犯罪黑數」理論含糊其詞。
又黃百宏行賄之對象總計34人,並非46人,而黃百宏係按每戶投票人數「每戶每人」1,000元行賄,且行賄對象間皆具有兄弟姊妹等親友關係,實無被上訴人所稱46人再轉託同居親屬或親朋好友之輻射效應,被上訴人以所謂「輻射效應」證明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無根據。再依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西港鄉民代表之各候選人得票數」,上訴人乃以954票第一高票當選,領先未當選者其中最高票700票之 謝戊全 有254票之多,而可能因黃百宏行賄而支持上訴人之票數至多不過17票,衡諸黃百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及其客觀上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數量,此賄選行為根本無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實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甲○○為台灣省第18屆村里長暨鄉鎮民代表選舉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以954票最高票,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公告為當選人,又該次應選5人,上訴人較未當選者之最高票謝戊全之票數700票,高出254票。此復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534號函所附之開票結果彙總表、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1、151至152頁)。
(二)上訴人與曾惠淑為朋友、與黃守中是西港鄉農會的同事、黃 陳美雪 ( 鬍鬚嬸 )為上訴人及其父母的朋友,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曾惠淑有為上訴人助選,黃守中有幫上訴人拜票,黃百宏有為上訴人助選、買票(見原審卷第152頁)。
(三)上訴人及證人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黃陳玉盞、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蔡惠蓉、李清泉、劉美辰、方黃秀緞、黃金品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5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刑事偵查卷內該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則係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2頁)。
(五)本件於95年6月13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等,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等人住處,也僅查獲賄款30,000元(見原審卷第152頁),尚無所謂之「名冊」。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第18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自95年6月5日起,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約定渠等於投票時將票投給4號之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25日南檢朝行95民參6字第52039號函及所附該署95年度選偵字第48、61號起訴書,暨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24日南縣選一字第0951501534號函及所附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得票數彙總表、當選人名單公告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7、56至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⑴上訴人是否與第三人黃百宏透過樁腳曾惠淑、黃守中等,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基於賄選之意圖?⑶上訴人賄選之方式及規模,是否已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經查: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黃百宏透過樁腳曾惠淑、黃守中等,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據證人黃守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伊替上訴人買27票(關於買票之對象及票數如附表一所示),每票1,000元,伊事先跟上訴人表示伊這邊有27票,上訴人就叫伊到服務處拿錢,是上訴人服務處1名男性工作人員拿給伊的,該名工作人員總共拿了27,000元給伊,上訴人事先知情並拜 託伊 買票,並有交代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所以一到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就拿錢給伊,發錢時,伊有拜託對方要投給4號的上訴人,他們都同意等語(見刑事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1至42、48至49頁);另證人曾惠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選前1個禮拜,上訴人打電話叫伊至競選服務處,她到時有一位綽號「百宏」之人交付予她1份名冊及16,000元,要求幫忙「發落」名冊上的10個人(對象及票數如附表一所示),伊交錢給他們時,沒有講要投給幾號,但因為事前伊就講說上訴人是她的朋友,請他們報票數給她,所以錢交給他們時,他們就知道要選誰了,剩餘的6,000元,則還給上訴人本人等語,且證人曾惠淑對檢察官訊問其於95年6月5日17時22分打電話給上訴人稱「我衫仔拿回來,我叫我朋友都來拿去了,連我家都有,我家不要啦」等語,是否指伊有將買票錢帶回來,都有發給伊的人,但要給伊家的買票錢不要?你們不收等語時,亦證稱:「是」等語(以上均見上開偵查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黃百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偵查時證稱:伊於選前有交付證人黃守中2萬餘元,及交付證人曾惠淑16,000元,請其2人為上訴人買票,證人曾惠淑並交回6,000元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1、238頁)相符,復有證人曾惠淑上開於95年6月5日17時22分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足見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明示或默示行求、約定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第18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堪信屬實。
(三)又查,證人李黃秀雲於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黃守中幫上訴人買票,並於95年6月某日下午7、8時左右,以每票1,000元,共拿4,000元給伊,而黃守中在交錢之前
2、3天,有向她詢問其家中有幾票,並要她支持上訴人,伊告知有4票,因係選舉期間,故知是買票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3至95、102頁);證人林崑庚亦證稱:黃守中於投票日前幾天有到伊家中要求他投票給上訴人,並以手勢比4,代表我們家有4票,黃守中共交付4,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頁);證人林詠樂亦證稱:黃守中於95年6月13日前一週某日至伊家中,拿5,000元給他,要他投給4號(即上訴人),伊並稱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8頁);證人李炭亦證稱:黃守中於選前某日至伊住處交給4,000元,並要求他投給4號候選人即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3至134、137頁);證人方黃秀緞亦證稱黃守中要伊支持上訴人,並約於選前3、4日○○○鄉○○路轉入南海村的路上,拿給她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伊買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0至191、209頁);證人黃金品亦證稱:黃守中於選前3、4日到伊家中拿給她2,000元,說是上訴人發的,要她支持上訴人,伊口頭上有答應會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1、209頁);證人蔡惠蓉亦證稱:曾惠淑於選前曾抄錄她們家的選舉人名冊,並向其表示要請其支持上訴人,嗣約在95年6月5、6日左右,打電話要伊至曾惠淑家中,由曾惠淑拿給她4,000元,伊有答應曾惠淑投票給上訴人,事實上她和家人後來也有投票給上訴人,曾惠淑另拿給她3,000元,要伊轉交給李清泉,她亦隨即至李清泉家中將之轉交給李清泉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7、148頁);證人李清泉亦證稱:
蔡惠蓉曾於95年6月初某日,拜託伊支持上訴人,並拿3,000元給他,放在他店內櫃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7至
158、161頁);證人劉美辰亦證稱:95年6月6、7日伊在曾惠淑家中,曾惠淑拿3,000元給他,並叫他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6、209頁)。關於上開證人證稱黃守中、曾惠淑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款行求、期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節,亦核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繳出而經檢察官扣押之賄款共計30,000元在案可佐,足見上訴人確有透過黃守中、曾惠淑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錢發放給選民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黃金品、方黃秀緞、李黃秀雲、李炭、林詠樂、林崑庚等人,行求、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至堪認定。
(四)雖證人黃百宏陳稱係伊私下委託黃守中、曾惠淑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百宏自承其經濟狀況接近破產,已不能使用支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平均每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顯見其經濟能力不佳。雖證人又稱有時其姐可以幫他云云,然其經濟狀況既已陷入困難,尚須其胞姐接濟,豈尚有餘渥,花費40,000元左右之代價為上訴人買票?所述已令人懷疑。且其又供稱所為係因欠上訴人父親人情云云,然其若為償還人情而為,衡情必使對方知情,始能知其已還人情之事實,惟證人黃百宏復供稱連上訴人之父親亦不知情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9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則其既稱係為因欠上訴人父親人情而為,又稱上訴人,甚至連上訴人之父親全然不知情,則其幾傾全部資力為上訴人買票,所為何來?所述已有違常情。又雖證人黃百宏陳稱系爭賄款係黃守中、曾惠淑至上訴人家中聊天時,黃百宏私下叫渠等至圍牆旁的空地所交付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37、238頁),上訴人亦辯稱僅係找他們2人來聊天云云。然證人黃守中已證稱係因上訴人之拜託始為其買票,並將其親友27票報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通知伊至上訴人之服務處,上訴人有交代服務處人員,所以證人黃守中至上訴人服務處時,工作人員即將錢交給黃守中等語,詳如前述;證人曾惠淑亦證稱其與黃百宏不認識,當日係經由上訴人甲○○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伊開車去,上訴人不在,伊沒有下車進去,只把車窗搖下來,黃百宏即將錢交付給伊,說這些錢麻煩妳了,伊拿了錢就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9頁)。渠等2人均係經由上訴人之通知至其服務處,一至上訴人之服務處,隨即由黃百宏將賄款交付黃守中、曾惠淑供渠等買票之用,並無所謂經上訴人通知至服務處聊天之情,亦無證人黃百宏所述私下至附近圍牆空地交付賄款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證人黃百宏所述與證人黃守中、曾惠淑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證人黃百宏既係為償還上訴人父親人情而為,交付賄款時又何必特意避開上訴人?若其認係不法行為而恐上訴人知悉而為,則其所為既無法償還人情,更陷上訴人於不義、不法,所述與所為豈非矛盾?又證人曾惠淑既與黃百宏不認識,如若上訴人僅通知其來聊天,又何以發生由曾惠淑不認識之證人黃百宏交付賄款之事實?更且證人曾惠淑證稱其將黃百宏所交付16,000元之賄款中之餘款6,000元交還,係由伊直接拿去還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收下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於收受曾惠淑所交還之金錢時,豈非全然未加聞問之理,益見黃百宏交付賄款予黃守中、曾惠淑,由渠等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為買票等情,應係上訴人授意為之乙節,實堪認定,益徵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是基於賄選之意圖至明。證人黃百宏上開陳述應係曲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再者,證人陳黃銀隊(綽號 麗芳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於選前某日,有至黃陳玉盞家中,交付給黃陳玉盞3,000元,並拜託她將票投給上訴人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8、73頁),核與證人黃陳玉盞亦證稱選前「麗芳」(即陳黃銀隊)到其家中拜票,問家中成員,以1個人頭1,000元賄選,拜託她們家投票給上訴人,當時伊稱家裡有3人,她直接拿現金3,000元給她,事後伊在投票時也是投給上訴人等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81、89頁)相符。
雖證人陳黃銀隊陳稱:因之前上訴人之父母親住伊隔壁,上訴人之父親當時還當鄉長,伊與上訴人之母親是好朋友,有一點情義在,怕上訴人落選,所以幫上訴人助選,向黃陳玉盞買票之3,000元係自己掏腰包的,並非來自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沒有要求伊向黃陳玉盞拜票等語,然證人陳黃銀隊亦自承每月收入僅約1千多元,其女兒已經出嫁,沒有給她錢,兒子會給她買菜錢,不固定每個月給伊多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9、74頁),顯見證人陳黃銀隊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再者其亦自承與黃陳玉盞認識已
2年多,是朋友,感情很好,除黃陳玉盞外,並無再向其他人買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74頁),證人陳黃銀隊與上訴人之父母親既僅有曾為鄰居之情誼,自身經濟狀況又非寬裕,與證人黃陳玉盞是感情很好之朋友,衡情其以言詞拜託黃陳玉盞投票給上訴人即可,又何必自陷刑事訴追危險代其買票?且其既係怕上訴人落選而為其買票,又豈能奢望僅向黃陳玉盞買3票,而能達成幫助上訴人勝選之目的?證人陳黃銀隊所述為上訴人買票之理由,實違常理,已非可採。再參酌上訴人與證人黃守中於95年6月5日15時23分18秒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黃守中撥電話問上訴人:「妳幫我找一下新興街17巷一個黃陳玉盞,有沒有人登記」、「有人登記了嗎」、「我那時去問她,她說沒有人」、「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等語,上訴人答稱「那個有了喔」、「有」、「有,我們有去找她了,我知道,那時有去找過她,那個知道啦」等語,有監聽譯文及錄音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95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及證人黃守中證稱:此段對話是代表伊要瞭解陳 黃玉盞 是否有在買票對象內,如果已經在買票對象內,我就將她排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顯見證人黃陳玉盞已在上訴人買票之對象內。況上訴人於該次電話通話末段,於黃守中稱「如果沒有,我是想明天再發給她」等語後,突稱「守中,你拜託她就好,咱們沒有買票,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一定不買票的」等語,然該次對話,證人黃守中並未明白提及買票乙事,上訴人何須急於向黃守中交代不能買票乙事?反易使人認為上訴人已知悉證人黃守中所言是有關賄選乙情,黃守中所稱「明天再發給她」等語,係交付賄款之意,因恐電話遭監聽,而故為之說辭,除益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委託黃守中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外,再審酌上開上訴人答覆證人黃守中,關於黃陳玉盞已在買票對象內,並已去找過他了等語,對照證人陳黃銀隊確實有交付3,000元之款項予黃陳玉盞,並請求投票予上訴人乙節,實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經由證人陳黃銀隊交付予黃陳玉盞賄款3,000元,向其行賄無訛,益見上訴人確有賄選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監聽譯文,其中上訴人與證人黃守中於95年6月5日15時23分之電話通聯紀錄中,關於上訴人稱「你拜託她就好,不能作那個,我們候選人是絕對不買票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載明於監聽譯文上,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而本件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前段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雖身為檢察官,然於本件選舉訴訟,係立於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對被告即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隻字不提,而指摘被上訴人,已非有據,況上開上訴人與黃守中之對話內容,顯非當然有利於上訴人。又經原審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上訴人賄選偵查卷件相關監聽錄音帶(有該署95年9月12日南檢朝行95選偵48字第649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就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稍有差異,惟大致尚吻合,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而其中因無上訴人自承有賄選事實之對話,固不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亦不足因監聽內容無直接關於上訴人賄選行為之內容,而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請求調取證人黃百宏於95年6月4日22時7分之通聯紀錄,雖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一通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30頁),然因被上訴人表示當時調查站僅就與選舉有關者製作譯文外,其餘沒有,故除前述4捲錄音帶外,其餘監聽錄音帶經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回收後再利用,內容已遭覆蓋過去而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再次勘驗上開4捲錄音帶,亦無前述上訴人所指之該筆監聽錄音等情,有原審9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致無從知悉該次通話紀錄是否是上訴人與證人黃百宏之通話,及該通話內容為何。然縱該次通話內容確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向證人黃百宏表示不買票之事實,惟上訴人確實有賄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該次電話中縱有為上開表示,亦可能係上訴人唯恐電話遭監聽,所故為之說辭,況上訴人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足成為上訴人未為賄選行為之有利證據,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百宏,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上開通話內容,及請求傳訊相關調查人員,以查證其餘監聽錄音帶內容是否確實已遭覆蓋,自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說明。
(七)綜上,上訴人經由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1票1,000元之代價,而要求渠等及家人投票給上訴人,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收受上開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交付賄賂時,對其交付之目的係要求渠等或及家人投票給上訴人有認識而予收受,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無承諾,或渠等確實有將票投給上訴人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應屬可採。
(八)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百宏、黃守中、曾惠淑等3人於偵查及調查員警詢期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刑事筆錄,均未經上訴人對質,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之內容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選罷法第11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選舉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1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且又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始提出該抗辯。又上開證人之陳述皆經檢察官訊問,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上開證人在警偵詢中所作之證詞均載於警偵詢筆錄,及本件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再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故是否需要對質,法院有裁量權限。況民事訴訟係採行集中審理制度,而非採行交互詰問制度,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九)再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83年
0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十)上訴人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查獲者,雖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但查,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前述之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件就上訴人賄選之方式以觀,係經由證人黃守中、曾惠淑、陳黃銀隊等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賄,並請渠等轉告家人,李清泉部分又係曾惠淑透過蔡惠蓉為之。渠等經輾轉為之,所賄選對象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擴大,已可窺見上訴人行賄之輻射影響親友投票之意向。再參酌證人黃守中前述與上訴人之通話電話內容,即關於投票人黃陳玉盞是否有登記在買票對象之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上開偵查卷第41頁),及樁腳曾惠淑係根據黃百宏交付之名冊按戶行賄(見上開偵查卷第62、63頁)等情觀之,可知上訴人為賄選行為尚有編造名冊,擬按冊逐戶為之,顯係有組織、有計畫而為。況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行賄之行為對象應有更多之選舉人而未經檢察官查獲者存在。稽上,已堪認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透過他人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經檢察官查獲者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而有異。
()再就本次台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所屬西港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情形觀之(關於各候選人得票數、選舉人數、投票數、有效票數詳如附表二所示),選舉人數僅8,659人,投票人數僅6,216人(其中有效票為6,116票),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此由證人黃百宏供稱其與曾惠淑之父親很熟、與黃守中之父親在其當村長期間有聯絡等語;證人黃守中供稱與上訴人曾為農會同事,證人黃金品則是其弟弟,黃秀緞為其妹妹,其餘對象則為黃守中之親戚朋友等語;證人曾惠淑供稱上訴人與其為朋友,而其行賄對象則為其朋友或親戚等語;證人陳黃銀隊供稱其與上訴人之父母以前是鄰居,與黃陳玉盞為朋友等語(以上見上開偵查卷第
31、40、48至49、54、62、69、73頁),故知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以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再斟酌此次選舉當選者最低票曾 陳秀美 771票,與落選者最高票謝戊全700票,僅相差71票,故上訴人於選舉前,以抄送名冊方式,並以每票高達1,000元之代價,透過其樁腳等行賄其家人或親友,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經檢察官查獲曾為行求、期約賄選者即已高達40票,尚未查獲者更不知凡幾,而相對於上開當選者最低票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僅相差71票觀之,其行為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甚明。因之,難謂查獲受賄人數不多於某數字,即謂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雖證人李炭、林崑庚、李黃秀雲、黃金品、李清泉等人均陳稱並未支持或投票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證人均不否認有收受黃守中或曾惠淑所交付為上訴人買票之金錢,且上開證人與黃守中、曾惠淑均有相當之熟識關係,既收受上開金錢而表示於選舉中支持上訴人,上開證人是否確實未投票予上訴人,已有可疑。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換言之,賄選行為應由客觀觀察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非以受賄者實際上是否發生改變投票之意向為準。而法務部曾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賄選犯行例舉」,其中第2項提出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二者間之劃分基礎,此固為法務部內部認定賄選與否之判斷標準,對一般民眾或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此標準亦曾引起社會廣泛討論,並經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而廣為一般民眾知悉。而本件上訴人用以賄選之方式,係以現金,且其代價高達1,000元,已高出上述標準甚多,受賄者對其為賄選之對價,自有相當之認識,復上訴人係透過渠等之朋友、親戚之關係為之,並要求渠等投票給上訴人,而確實亦有蔡惠蓉、黃陳玉盞等人,坦承有將票投給上訴人,益見上訴人行賄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並不以其中部分之人未將票投給上訴人之情,而否定上訴人之行賄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上訴人以已查獲者中,有17票並未因此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謂賄選行為不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實不可採。
()又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選舉整體觀察,而非單以上訴人之票數領先落選者最高票之票數差距而定,更非以所查獲之票數是否足以改變選舉結果而斷,只要賄選行為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何況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透過他人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因之,雖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落選者最高票差距達254票,然當選者最低票較落選者之最高票僅差距71票,已如前述,而經查獲上訴人有行賄之對象即已達40票,若再加上因上訴人行賄方式、規模所生輻射影響之潛在票數,上訴人所為行賄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否則若僅以其得票數與落選者之最高票間之差距來論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豈非變相鼓勵候選人加碼大量買票、賄選,以期拉大與競選對手之票數差距,再以票數差距證明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脫免當選無效之訴訟結果?此亦與前述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其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黃百宏透過樁腳曾惠淑、黃守中等,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並約定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自95年6月5日起,由上訴人電話通知曾惠淑、黃守中至其位於台南縣○○鄉○○路之競選總部,由黃百宏分別交付27,000元予黃守中,及交付16,000元予曾惠淑,並由渠等將每票1,000元之買票錢發放給選民蔡惠蓉、劉美辰、李清泉、黃金品、方黃秀緞、李黃秀雲、李炭、林詠樂、林崑庚及其家人,及透過陳黃銀隊在黃陳玉盞家中,將賄款3,000元交付給黃陳玉盞等,並約定渠等於投票時將票投給4號之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其賄選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並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有賄選之行為,且辯稱:以所查獲因賄選而投票給上訴人之票數,相較於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落選者之最高得票數高出254票之落差,而認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為判命上訴人就95年台南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選舉,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之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嫌賄選之對象及票數│├──┬───────┬───────┬──┬───────┤│編號│行為態樣│行賄對象│票數│備註│├──┼───────┼───────┼──┼───────┤│一│甲○○經由黃百│黃守中及家人│6│共計27票,賄款│││宏交付黃守中27├───────┼──┤均已發放完畢│││,000元,以每票│黃金品夫妻│2││││1,000元之代價├───────┼──┤│││買票│黃秀緞夫妻│2││││├───────┼──┤││││林崑庚及家人│4││││├───────┼──┤││││李黃秀雲及家人│4││││├───────┼──┤││││李炭及家人│4││││├───────┼──┤││││林詠樂及家人│5││├──┼───────┼───────┼──┼───────┤│二│甲○○經由黃百│蔡惠蓉(綽號蔡│4│共計10票,餘款│││宏交付曾惠淑16│鳥)及家人││6,000元,由曾│││,000元,以每票├───────┼──┤惠淑交還上訴人│││1,000元之代價│劉美辰及家人│3│(據劉美辰陳稱│││買票├───────┼──┤其所收取之3,00││││李清泉及家人(│3│0元,亦於翌日││││由曾惠淑透過蔡││交還曾惠淑。)││││惠蓉轉交)│││├──┼───────┼───────┼──┼───────┤│三│甲○○交付陳黃│黃陳玉盞及家人│3│共計3票│││銀隊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附表二:台南縣西港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開票結果彙總表│├─────────┬────┬────┬───┬───┬────┬────┬────┤│各候選人得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已領未│發出票數│用餘票數│選舉人數│││A│B│C=A+B│投票D│E=C+D│F│G=E+F│├─┬────┬──┼────┼────┼───┼───┼────┼────┼────┤│1│ 徐宏奇 │881││││││││├─┼────┼──┤││││││││2│ 洪華峯 │802││││││││├─┼────┼──┤││││││││3│ 邱憲榮 │619││││││││├─┼────┼──┤││││││││4│甲○○│954││││││││├─┼────┼──┤6,116│100│6,216│0│6,216│2,443│8,659││5│ 王仁政 │190││││││││├─┼────┼──┤││││││││6│ 黃仁良 │840││││││││├─┼────┼──┤││││││││7│曾陳秀美│771││││││││├─┼────┼──┤││││││││8│謝戊全│700││││││││├─┼────┼──┤││││││││9│ 黃正雄 │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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