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8法庭審理其妨害名譽案件時,因不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對於當庭正在執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這幾年辦案都是親痛仇快,根本和走狗沒有兩樣。」、「高雄地檢署是怎樣一個態度,大家都知道,如今檢調已淪為執政黨的工具」、「公訴人說我不客觀不求證就是有罪嗎,...,你的書讀到哪裏去」、「高雄地檢署就是 高捷 的案子不求身在公門好修行,難道不怕生孩子沒屁眼」、「公訴人年紀輕輕,但是昧著良知,我就是要講給他聽的」、「如果必須如公訴人所說先行詳細查證的話,那地檢署所有的檢察官都必須被拖出去槍斃一千遍」等言詞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加以公然侮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等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以原審法院94年易字第1610號誹謗案件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上開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對於在上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語等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署、公務員犯行,辯稱:刑事被告於審判中應與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檢察官既得於陳述起訴要旨或論告時指摘被告,則被告於答辯及最後陳述時指摘檢察官及所屬之檢察署,即屬合法行使權利而非犯罪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本於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享有訴訟防禦權,即於審判程
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有最後陳述之權利。若法院未予被告此項權利即行判決,則屬本法第379條第11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被告之陳述權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毋庸置疑。惟行為人於行使權利之際,致使他人亦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時,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雖有陳述權,但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署之情事,而符合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亦屬當然。
㈡然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
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
㈢依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3日審理94年度易字第1610號誹謗案,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論告及被告之辯詞全文如下:
1.檢察官論告:「本件基本上不是很複雜,剛才被告講得很清楚,不是很複雜。剛才被告所言的,其實就是本件法律上的爭點,這些爭點濃縮到最後,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即使是與公眾事務有關的事情,任何人在對它做出評論、言語也罷,文字也罷,其實都應該做過一個求證的動作,如果他沒有做過一定程度的求證,就直接散布出去,我想基本上沒有所謂的『真實的惡意』。我們都知道中國的讀書人認為『立功、立言、立德』為『三不朽』,所以說針對社會上的公眾事項,有很熱切的參與感,但是其實中國人在很多年以前就已經說過,口誅筆伐的後果非常的嚴重,『一字之褒,榮於華袞;一字之貶,嚴於斧銊』,結果千百年來老師都說被評論的人要小心,但是每個人都沒有學到開口評論的人為何自己沒有先注意。這個問題在現在更嚴重,因為現在處於資訊爆炸的社會,一般的社會大眾對於資訊只有接收而無反思,只要這個言論、文字透過媒體而散布,很快就會形成事實。請注意,是『形成』事實而不是『發現』事實。其實這個例子,在15世紀以來就有這樣的例子,就是最近電影一直在討論的 耶穌 的配偶到底是妓女還是一個神聖的王族。文字與語言可以扭曲千百年來的真相,所以任何操作文字與語言的人本來就不可以不謹慎,所以剛才被告一直引用大法官會議的解釋,或是美國某個大法官個人的看法,在我個人來看,這些看法或文獻,都不能去輕易為被告洗脫被告沒有事先作一個求證的責任。尤其是我們已經勘驗過當天的節目光碟,當天誠如被告所言,並不是以 王文正 當作一個討論的客體,結果被告突然說出來了,被告說出來是附和其他的來賓嗎?不是;被告是因為主持人的引言而做出這樣的回應嗎?也不對。我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一直強調他不是故意的,但是我們看到的事實也不是如此,現在更不可以只以被告說他『聽說』,來認為他沒有所謂的『惡意』,另外我們還要討論一個問題,今天每個人都可以認為本件王文正所為是一個『公眾事務』,但是討論公眾事務是不是可以漫無邊際?其實大家心裡都有定論。所以回到我們剛才所說的,在今天這個時代,上談話性節目,對自己認為是公眾事務的客體加以評論,前提必須是對評論的事實有一個相當程度的求證,否則這個評論就是不客觀,如果因此造成對他人評價的傷害,當然構成犯罪。今天所說的,其實古人早已說過,『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假惹人疑,縱使洗遍千江水,怎似當年未污時』。所以我們認為本件的犯行相當明確,請庭上依法論科」(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第67至69頁)。
2.被告辯解:⑴(審判長問:「對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甲○○答:
「審判長,我先針對檢察官公訴的起訴書做個簡單的報告。其實我覺得檢察官愧為公訴人,因為整個刑法有關於誹謗罪的構成要件裡面,其實是所有學法律人的『ABC』,基本上它分做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事實陳述』,一個是『意見評論』。有關王文正是不是從大眾銀行貸款2千萬這部分有沒有還清,這個是『事實陳述』,這部分沒有問題,這部分若我作假,則起訴我沒有問題。但是我認為誰不適任,陳昆森和王文正不適任,那個是『意見』,就像現在的 陳水扁 不適任,難道都是應該用誹謗罪來起訴嗎?那是『意見』,不要把『意見』和『事實』扯在一起,表示他大學根本沒在讀法律,表示檢察官是用混的。這部分我們不談,我只針對起訴書的部分跟審判長先做個簡單的報告。另外是『事實』的部分,我『聽說』怎麼樣、這部分我有沒有作假,這部分我可能會有錯,但這部分我沒有作假,因為你們也調了大眾銀行的資料,我有沒有去演講?剛好在前面的時間,那一天我們在這邊看,那一天本來我們都沒有談到王文正。最後還有一個,509號大法官所講的言論自由部分(按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基本上你必須要4個要件通通不具備,才有可能有刑責的問題。哪4個要件呢?『真實惡意法則』,大家都瞭解嘛!如果有『真實惡意』,還必須具備有沒有『虛構事實』,如果有『真實惡意』及『虛構事實』,還要這個部分是不是屬於『合理懷疑』。如果是有『真實惡意』、有『虛構事實』,除了『合理懷疑』還必須去探討它是不是『公共課題』,這個案件是4個完全都具備,也就是說我沒有『真實惡意』,有可能我錯誤,但是我錯誤的部分比我想像的還恐怖,本來以為2千萬而已,如果他是貸款4千萬,本來我以為是他自己還清,其實他是由『RT
C』來還清,是由『重建基金』來還清,我沒有虛構事實,我據實以告,那時候我就講,我聽說的狀況是這樣,因為我剛從大眾銀行裡面回來,我在大眾銀行演講,基本上是針對所有的法務人員,他們都是專業人員,催討人員,『RTC』就是『重建基金』。他是用政府的『重建基金』來還他自己的錢,更不要說後面的『合理懷疑』和『公共政策』了。然後檢察署最惡劣的是,它把這『事實陳述』和『意見』結合在一起」.....(審判長介入制止:「蘇先生,你可以針對起訴事實做你的抗辯,這是你的權利,但是」.....)被告甲○○打斷並繼續陳述:「不是,高雄地檢署歷年這幾年的案件,其實我們看了是親痛仇快啊,【我們看的是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樣】」....(審判長再次制止:「你要怎麼講那是你個人的陳述,但你這個已經超出本件審理範圍,我們要尊重別人,我們要尊重本案」)。被告甲○○:「好啦,我不要講了」。(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最後陳述稱:「公訴人的論告算是一篇好文章,文采很
好。審判長不要打斷我的話,這是我最後陳述,因為他在講我也沒有打斷他的話,我們希望態度是一致的,因為態度是一致的才會讓人尊敬。我簡單的講,王文正不是『一點污油污白衣』而已,不是『真真假假惹人疑』而已,從『玉皇宮案』、『高雄市議長賄選案』,他都是主謀。大家都知道,地檢署是什麼樣的態度,是用什麼樣的態度去呵護他,大家可以捫心自問。剛剛公訴人提到這種爆料文化,我們平心而論,孰令為之、孰令致之?【今天如果不是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筆錄漏載「御用」2字),人民會相信這些爆料嗎?】剛剛公訴人講到一個最關鍵的問題,這關鍵的問題分做兩點。不客觀的評論是有罪嗎?我們回到什麼時代?回到遠古時代嗎?現在是民主時代,前面是威權時代,再前面是極權時代,在最前面是帝制時代,【在帝制時代也不可能說不客觀不求證是有罪啊!是文字獄啊?你書讀到哪裡去了?】而且有用一句話:『一字之褒,榮於華袞』,就是高帽子;『一字之貶,嚴於斧鉞』,就是要砍頭的,這未免也對我太抬舉了,我沒有這種本事。所以我們還是要必須回到正道來,也就是說我們必須要好好去面對。基本上兩個態度,第一個態度,你地檢署是怎麼樣去面對『高捷案』?怎麼樣去面對『高雄市議會賄選案』?怎麼樣去面對『玉皇宮案』?如果沒有這些案子,人家會講話嗎?你自己作賤自己,然後說人家不客觀、不求證。【沒有想到公門之內好修行嗎?不擔心自己生孩子沒屁眼?】卻是要求別人每件事情樣樣求證,這求證的部分在1964年 蘇立文 那個案子發生的時候,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就講的很好(按此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書所引用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YorkTimesCov.Sullivan案例)。它說什麼叫做求證?它談到資訊的不對稱。你是作案的人、我是揭弊的人;你是政府、我是人民,這資訊是不相當的,我怎麼求證!我今天有沒有犯錯?有犯錯,錯在那裡呢?錯在兩點。第1點、我把『中小企銀』把它說成『大眾銀行』,因為我剛從大眾銀行回來;第2點、我錯在那裡?錯在原來他貸款不是2千萬,貸款是貸4千萬,貸4千萬有一半的錢是由全民來買單。你在裡面講說我用『聽說』,我本來就是講『聽說』啊!我們可不可以把那一句直接在筆錄裡面把它調出來?我從電視裡面我就講說,我在演講的時候我聽到大眾銀行跟我講,我聽說的狀況是怎麼樣。所以『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假惹人疑』,其誰之過啊?何況不是『一點清油』,『玉皇宮』去跟人家收賄280萬;『高雄市議長賄選案』,自己經手,把市政府當做賄選總部,一個人透過他的手經手500萬,這是『一點清油』嗎?這種『真真假假』是『惹人疑』嗎?這件事情如果說沒有,我真的是全部都搞錯了,他也沒有去貸款,我都不會犯罪,因為我沒有查證,我即使是不客觀,我覺得我自己有一點自省,我至少我一直覺得到現在自己引以為傲的,我覺得我在講話是憑良心的,我享受那種良知的快樂,我至少不會像公訴人所講的那樣,講的冠冕堂皇,但是你的態度是一致的嗎?你是用這種態度去針對王文正?用這種態度來針對甲○○嗎?」......(審判長制止稱:蘇先生,請針對案件本身,本案公訴人並非整個高雄地檢署)。被告甲○○:「【因為他很年輕,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因為檢察官他是本案的論告者,我覺得他在昧著良知,我覺得他年紀輕輕,但他在昧著良知,他在愧對他的職位】」。(審判長:「這點我也跟你講,我們要拿一樣的標準去檢視我們自己跟每一個人,什麼叫人權?尊重和理性,是不是?我們本著良能,尊重別人,以理性的態度去面對每一件事情,是不是這樣子?請繼續」)。被告甲○○:「所以如果說『一字之褒、榮於華袞;一字之貶、嚴於斧鉞』,老實說,我承擔不起,我沒有那種格局。那如果是說『一點清油污白衣,真真假假惹人疑』,其實王文正他不是『一點清油污白衣』而已,那是整個油全部倒在身上。但是我們現在回到在整個言論自由裡面,其實我們怎麼樣去看待言論自由,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間的分歧點,這部分才是這個案件要討論的重心。言論自由的部分,其實啊,美國到現在開國200多年,他的憲法只有10幾個條文,到目前憲法沒有變,修正案的部分也只有10幾條,這裡面大家耳熟能詳,就是第1條有關於言論自由的部分。如果像公訴人這麼講,一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要客觀公正,如果用這樣的標準來講,我們可以這麼講,我可以講一句話,【所有檢調你把它拖出去槍斃1萬次(筆錄誤載為「1千遍」)它都死有餘辜,因為他自己是怎麼樣做的啊?】但是我們再回到這件事情來,所以言論自由在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的時候,它就這樣來思考:因為政府掌握所有的權力,當你公職人員你在從事公務的時候,其實你代表的也是政府裡面的一環,你的所有尤其跟金錢有關的,這部分基本上都是公眾領域,對於老百姓來講,老百姓能監督的只剩下一張嘴巴,資訊是不對稱的。如果這件事情全部都子虛烏有,在整個法律的立場裡面,我也不會是誹謗罪,因為我沒有虛構,我原原本本把我所聽說的拿過來。何況查的結果,不是2千萬是貸了4千萬,有一半是列為呆帳處理。你說這個呆帳的部分有沒有再去催收?其實是沒有去催收,因為 王林純純 跟王文正在這邊都作證過了。有沒有催收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可以這樣幹嗎?升斗小民可以這樣幹嗎?如果升斗小民可以,那王文正可以,我覺得他必項要接受公評。但是今天他可以,老百姓不可以,為什麼不能講呢?然後最可惡的,就是把『事實的陳述』跟『意見的評論』把它混在一起,我說『我聽說怎麼樣』,這個是『事實』,跟我有沒有作假。假設我有作假,這部分就像(釋字第)509號(解釋)在1964年 蘇利文 在紐約時報那個案件裡面所提到的,如果說我完全是作假,我確定完全『惡意』,也不是有任何的『合理性』去懷疑,也不是『公共領域』去探討,那我在整個誹謗罪的部分,那沒有話講。但是如果說今天你整個『事實』跟『意見』的部分,你沒有把它分開,我覺得誰不適任,我覺得 阿扁 不適任,我覺得公訴人不適任,我覺得高雄地檢署太離譜了,這部分是我的『意見』,你把這個『意見』拿來把它和『事實』給合在一起,那你是在作賤法律,你不是在作賤我,你是視法律為無物,你那裡還能講什麼『一字之褒』跟『一字之貶』呢?對你自己來講都不會是『一點清油污白衣』啦!」(同上偵卷第69至73頁)。
⑶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確在上述公開法庭內陳述:【我們看
的是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樣】、【大家都知道,高雄地檢署是什麼樣的態度........檢調已經變成執政黨的御用工具】(審判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御用」2字)、【高雄地檢署是怎麼樣去面對『高捷案』.......沒有想到公門之內好修行嗎?不擔心自己生孩子沒屁眼?】、【如果像公訴人這麼講,一字之褒、一字之貶,要詳予求證.......所有檢調你把它拖出去槍斃1萬次(筆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千遍」),它都死有餘辜】、【公訴人說我不客觀不求證就是有罪.......你書讀到哪裡去了】、【基本我還是要說給他聽.......檢察官年紀輕輕,但他在昧著良知】等語,甚為明確。
㈣惟查,被告雖於上揭辯詞中使用【生孩子沒屁眼】、【槍斃
1萬次】等不雅或粗陋之字彙,但觀之被告所為該等陳述之前後文,該等陳述係針對檢調機關辦理王文正案乙事(王文正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指摘檢察署(官)之辦案態度,並非出之無據而為抽象謾罵性言詞,尚難認其有侮辱公署、公務員之意圖。至於【走狗】乙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譏諷供人差遣的人(義同鷹犬,出自史記‧卷四十一‧ 越王句踐 世家:「狡兔死,走狗烹」);另【執政黨的御用工具】乙語,亦同走狗之意;另【書讀到哪裡去】乙語,則亦譏諷讀書不求甚解之意;另【昧著良知】乙語,亦譏諷未依法處理之意,是上開譏諷性語言,均屬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檢察署(檢察官)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當時雙方正處於論告、答辯之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之客觀狀況,及被告與檢察官、法官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檢察署(官)之辦案方式、態度為具體地批判指摘,而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尚難認其有侮辱檢察署(官)之犯意,此由被告陳述:【這個地檢署根本跟走狗沒兩樣】乙詞,經審判長諭知此陳述已逾審判範圍時,即表示尊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而稱:「好啦,我不要講了」等語,益可證明被告係就事而論,應無侮辱他人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依前後語氣連貫整體觀察結果,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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