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接到處罰故意未繳為前提,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設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140之3號,係為應農民保險之需,並非實際居住地,實際居住地在臺中縣大里市,原處分機關之通知並未知悉,請求從寬認定「接到」裁定之實情,且本案之交通裁罰註記於抗告人已多時不堪使用之NB-7189號車籍下,抗告人繳交其他罰鍰時,南投監理站並未告知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並辯稱:設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140之3號,係為應農民保險之需,並非實際居住地,實際居住地在臺中縣大里市云云。惟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鄉○○村○○路○段140之3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4頁),且抗告人自77年12月20日起即設籍在上址,未再搬遷乙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至抗告人固辯稱其為應農民保險之需,始設籍於上址,其實際居住地在臺中縣大里市云云,惟不論其設籍在上址之目的為何,充其量僅為其內心之動機,既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處分機關知悉,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有何居所變更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郵局向上址送達後,因未獲晤抗告人,已由與抗告人同住上址之其父 邱新乾 於94年6月17日蓋章收訖(依抗告人所提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父邱新乾係於97年2月4日死亡,是於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其父邱新乾仍生存),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一節,已如前述,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4年7月11日(期間之末日為94年7月10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為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抗告人迄至97年3月1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1枚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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