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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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許瑞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部員工,負責汽車零件之製造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公司內趁其部門之員工尚未抵達公司上班之際,從倉庫將公司所有之尾踏管零件一批以塑膠袋及報紙層層包裹之方式,再利用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時間,將包裹好之尾踏管零件置放於紅色大型塑膠袋底部,上以食物掩蓋後,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攜出,行駛至公司門口時,經公司總務 董思恩 攔車檢查,而當場在其小貨車後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放之塑膠袋內有尾踏管零件一包(21支),董思恩即轉身進入公司報告處理,甲○○竟趁機急忙將其他未被發現之尾踏管零件倒掉而散布於自小貨車旁之木箱空隙,以圖湮滅證據。
二、案經許瑞興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是要將尾踏管攜出公司去給做模具之師傅觀看,有無需要修改之處,並非要竊取該批尾踏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公司總務人員董思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2月15
日17時許,盤查下班之員工有無攜出公司財物,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配合,尤其是當要檢查後座時,被告聲稱有急事,上了駕駛座要離開,我將後座車門打開就發現腳踏墊上有一包袋子,被告便急忙跑到旁邊說這是其他同事要給他吃的食物,但把裝有食物的袋子挪開,還有一包塑膠袋,裡面裝的是公司零件,我便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60頁)。
㈡被告之主管即零件部副科長 許哲銘 於偵查中證稱:我未授權
被告去跟廠商討論模具修改等事宜,被告也從未向我反應如能由他將模具攜出予廠商修改,即可幫助公司節省費用一事,故被告從未填具過外借申請單等文件,縱使尾踏管模具需要修改,也僅需要攜帶1顆樣品即可等語(偵卷第62、63頁)。
㈢證人即許瑞興公司總經理 許思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負責
製造零件,外送加工均非被告之職務,凡是要將許瑞興公司之財物攜出公司一律要填具外借申請單,此制度已施行數十年之久,公司零件要報廢有一定流程,非被告自行決定,且尾踏管零件已經沒有修改模具之必要。許瑞興公司在96年底盤點發現有零件嚴重短缺,陸續有員工指認甲○○偷竊,被告查獲當天係由董思恩向我報告,我認為此事應報警處理,故未搜索被告之自小貨車,而另外發現被告將為查扣之尾踏管丟棄在自小貨車旁之木箱間隙等語(偵查卷第60至64頁)㈣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當庭勘驗許瑞興公司在96年12月15日17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有趁董思恩往後奔跑去向公司管理部門報告如何處理之際,被告以弓箭步之蹲膝姿勢,做傾倒物品狀於其自小貨車及木箱中間等情,有翻拍照片
1張及尾踏管散落木箱間隙照片14張可資佐證。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足認被告確有將公司
所有之尾踏管暗藏於其汽車內,意圖攜出公司外而在門禁處被查獲甚明,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前揭尾踏管係屬其因在告訴人公司負
責鑄造工作而因業務持有之物云云(原審卷第23、24頁),惟據該公司總經理許思源在本院證陳:「(被告在許瑞興公司擔任何職?)被告擔任機械部門,負責機械的操作。(尾踏管零件,如何放在公司的?)公司的原料,由被告加工生產出來的產品。(生產完以後由何人負責?)生產完以後的產品由公司上架,放在公司倉庫再經過二次處理,第二次處理是由別人負責,依照本公司的流程這些東西不應在被告管理中」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開尾踏管雖係由被告鑄造之產品,但生產後已經由公司上架,放在公司倉庫,等待第二次處理,而第二次處理則由他人負責,因此該產品於被告鑄造後已交由公司上架,已非在被告保管中,甚為明確,則被告將屬公司所有而非其保管之上開尾踏管打包藏放車內,並利用下班之際意圖運出公司,是其有竊取公司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以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而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許瑞興公司之員工,竟盜取公司財物,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復指被告係自96年10月間起至96年12月15日被查獲前,每日均有趁機盜取尾踏管,再利用下班之際,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運出公司,因認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節,係以公司員工 賴鎮輝 、 何進展 、 韋志強 及外勞「威那多」之證述為主要依據,然查上開證人皆為被告之同事,其中賴鎮輝、何進展係證述96年12月份,在盤點時,發現尾踏管有減少情形,而證人韋志強係擔任後廠警衛,與證人即外勞「威那多」證述被告下班時都有拿一大袋東西,看起來很重,問他是什麼,被告說是油炸食物等語(偵查卷第75、76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或以盤點時發現尾踏管減少,或以曾見被告提一包東西離開工廠之故即懷疑被告竊取尾踏管,顯均屬己意之推測,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是除96年12月15日之該次,為人贓俱獲業已論科外,其他各次則無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且被告又已堅決否認,因公訴人係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