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林文治
被   告  廖冠凱
       鍾惠君 即大同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惠君為大同農藥行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廖冠凱為被告鍾惠君之配偶,2人共同經營大同農藥
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向原告購買「雋隆特11號(
25KG)」560包,原告並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嗣被
告於105年11月17日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00元,
其中有378包未依協議價格給付,原告並未同意該378包折
讓100元,而原告就該378包折讓100元一事,已經對原告
公司業務代表即訴外人 曾國龍 提起背信刑事告訴,但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本件係被告擅自
短付37,80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
二、被告辯以:本行與原告所有業務往來,包括價格、進貨、支
付款項等均是透過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曾國龍,105年
9月22日進貨之「雋隆特11號(25KG)」560包肥料中有大
量瑕疵,本行決定通知原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曾國龍進行退
貨,曾國龍於隔日至本行查看,表明會與原告協調,本行保
留此批貨在倉庫,期間曾國龍多次至本行查看,但並無執行
退貨,由於此批貨物囤積倉庫已久造成不便,因此本行多次
催促曾國龍進行處理。曾國龍於105年11月8日至本行協調
,本行提議2個方案,㈠是全數退回,㈡是瑕疵品每包折價
100元。曾國龍承諾本行於2日內回覆消息,105年11月10
日曾國龍到本行表明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採用㈡方案,並進
行點貨,瑕疵品為378包,非瑕疵品為182包,且表明原告
要求本行開立5天之支票,故本行於105年11月10日開立發
票日為同年月15日之支票,票面金額119,000元,支付所有
應付款項,而原告亦已自承於105年11月17日收到款項,倘
若原告決定要運回處置,為何在收到本行支付款項後並未通
知本行暫停銷售?如果金額不符,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
本行?反而在106年5月2日、107年11月22日才以函文指
責被告將貨物售出未給付貨款,實與常情有違。本件原告已
經同意378包瑕疵貨品每包折讓100元在先,被告亦已付清
貨款,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向原告購買「雋隆特11號(25KG)」
560包,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經清點後,其中有37
8包為瑕疵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就該378瑕
疵品原告主張被告尚短付每包100元,共37,800元之貨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曾國龍為原告雲林區之業務代表,負責與
被告接洽訂貨、貨款事宜,故訴外人曾國龍為原告之代理人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抗辯該378包瑕疵品業得原告同意
以每包100元折價,並依計算結果即182包以280元計算為
50,960元,378包以180元計算為68,040元,總計119,000
元(計算式:50,960元+68,040元=119,000元),於105
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月15日,票面金額119,000元
之支票交付曾國龍收執一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曾國
龍親簽之計算明細在卷可憑,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所述為真實。
⒉原告固稱其並未同意每包折價100元,其要將貨物運回處理
時,該貨物已遭被告售罄等語,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曾國
龍親簽之計算明細顯示,該378包每包折價100元之計算金
額下方有曾國龍親筆簽名(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
小字第271號卷第21頁),足見曾國龍已經同意以每包100
元折價處理,而曾國龍為原告之代理人,其確認同意之效力
自歸屬於原告,參以曾國龍曾於偵查中陳述:原告同意這件
事就這樣處理,同意減價100元賣掉,還叫我去收款,不知
道為何原告過了半年又提出來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第18頁),堪認本件兩造已合意貨
款之計算,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固否認有同意曾國龍這
樣做,是曾國龍或被告擅自為之等語,然而,原告於本院自
承其於105年11月17日收到被告貨款116,200元,有存簿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橋小字第27
1號卷第8頁),該116,200元應係182包以275元計算,
378包以175元計算而總和之金額(計算式:182包×275
元+378包×175元=116,200元),則原告至遲於105年
11月17日已知悉有每包折讓100元之情形,但原告卻直至10
6年5月才對曾國龍提出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6年5月2日、107年11月22日才以函文催告被告補付37
,800元,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陳稱原告老闆於106年
9月親至被告商行清點貨物,並因業務曾國龍報價多收被告
5元,於同年10月匯還10,000元給被告等語,此節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被告存簿交易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如原告認為被告尚欠原告37,800元貨款,則為何於清點
貨物時未加以催討,反而還於106年10月間匯款10,000元給
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已提出足夠之證據
證明其已與原告結清本件貨款,原告固稱其並未答應折讓10
0元等語,然此節僅為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證據證明之,難
認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經付清該560包之貨款,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7,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虎尾 簡易庭 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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